江苏省****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582行审50号
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人民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新镇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土罚字〔2016〕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该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张土罚字〔2016〕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该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目前建筑面积987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并处非法占用建设用地(符合规划)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310×5=1550元;处非法占用耕地(不符合规划)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534×20=10680元;处非法占用一般农用地(不符合规划)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1149×15=17235元;共计罚款29465元。履行方式和期限:1、处拆除建构筑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自行拆除建构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2、处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缴纳了罚款2946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该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目前建筑面积987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生产用房)现场照片、(生产用房)巡查照片、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5月擅自占用大新镇大新村11组土地1993平方米开工建造生产厂房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张土罚字〔2016〕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所作张土罚字〔2016〕080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该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目前建筑面积987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邵美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