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82民初4026号
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华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扬子江国际化学工业园南海路1号。
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9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曹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