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2534号
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蒋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物流大厦220C室。
法定代表人:潘琪。
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珂、罗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达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六合电厂全厂电缆沟支架,并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工程款2万元,制作完工后余款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实际工程款149425元发票。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工程款2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9425元。
被告鑫达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鑫达顺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兴盛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六合项目部电控工地,工程地点为六合电厂,工程加工内容为全厂电缆沟支架,合同价款为单价5000元/吨、工程量约60T,制作完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自提;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时甲方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在发票到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5年6月18日,鑫达顺公司转账支付给兴盛公司2万元。2015年7月29日,兴盛公司向鑫达顺公司开具发票号为12893659、货物名称为钢结构、价税合计为14942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该发票已由鑫达顺公司在2015年7月向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兴盛公司陈述:《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的手写修改部分都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修改的,双方都是知晓的。合同中的电缆沟支架兴盛公司已全部加工完毕,鑫达顺公司已将支架拉走,但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兴盛公司实际加工钢架约为29.8吨,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149425元,兴盛公司根据该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鑫达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告兴盛公司未提供案涉承揽物的书面交接手续,但被告鑫达顺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向原告兴盛公司支付加工款20000元,且在收到原告兴盛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49425元的当月即进行了抵扣,被告鑫达顺公司在近三年的时间内也未向原告兴盛公司就承揽物交付情况或金额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以增值税发票金额149425元认定为原告交付承揽物后双方实际结算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鑫达顺公司应当在发票到账后一个月内2015年8月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加工款129425元,原告兴盛公司要求被告鑫达顺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129425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达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294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5元,由被告苏州鑫达顺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超
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