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0211号
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蒋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钰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诉被告苏州钰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双桥村委车间行车梁制作及安装发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乐余镇双桥村委车间行车梁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88000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到期未支付的,被告向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工程制作完工,并通过被告方验收,截至目前,被告方仍未付工程款88000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钰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6日,钰昌公司(发包方)与兴盛公司(承包方)签订《双桥村委车间行车梁制作及安装发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兴盛公司承包乐余镇双桥村二组的乐余镇双桥村委车间行车梁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88000元;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立即安排材料订单,于2016年3月31日前安装完毕;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钰昌公司支付兴盛公司5万元,余款待兴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到期不支付兴盛公司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材料条款、安全条款等事项做了约定。
庭审中,兴盛公司提供两张双桥村委车间行车梁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合同,将工程完工,并通过对方的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桥村委车间行车梁制作及安装发包合同》、照片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钰昌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钰昌公司在《双桥村委车间行车梁制作及安装发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钰昌公司的付款条件:兴盛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钰昌公司支付兴盛公司5万元,余款待兴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此,原告兴盛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兴盛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双桥村委车间行车梁的两张照片打印件,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进而证明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兴盛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钰昌公司支付8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刘运义
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
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 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