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582行审56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土罚字〔2016〕083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张土罚字〔2016〕08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该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面积87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没收在非法占用该宗地允许建设区范围内的建筑物(目前建筑面积10336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051平方米土地。(三)并处非法占用建设用地(符合规划)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12964×5=64820元;处非法占用一般农用地(不符合规划)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73×15=1095元;处非法占用耕地(不符合规则)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4×20=280;共计罚款66195元。履行方式和期限:1、处拆除建构筑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30日内自行拆除建构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2、处没收建构筑物的,我局将没收的建构筑物移交市财政部门;3、处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2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该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面积87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生产用房现场照片、生产用房建成照片、租赁土地协议、行政处罚告知书、代收发没款专用收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兴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大新镇大新村11组土地建设生产厂房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张土罚字〔2016〕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所作张土罚字〔2016〕08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该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面积87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邵美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