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建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邮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通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公司”、原名称四川邮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邮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与***是亲兄弟关系,故按照***要求转账时并未备注“借款用途”,且因转款的金额限制、资金的存储情况等不同,故导致案涉借款多次转款才得以完成;通过方群秀转款的2000000元系借款,方群秀系广盛公司出纳人员,且与***、***系亲兄妹关系,***通过广盛公司和方群秀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符合事实情况;***无需向***缴纳押金,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能收取押金,故广盛公司向中建通公司的转款虽记载“传输押金”,但该备注系对出借给被上诉人用途的记载,不能以此否定全部出借款项;即使广盛公司注销也不能否认客观存在的债务,根据广盛公司大股东马礼军出具的《情况说明》,***承受广盛公司注销后的全部债权债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广盛公司未收回的债权;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借款是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中通建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在一审期间主张的诉讼金额为13795024元,但是***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的金额为17437231.51元,该主张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二审无需对超过部分进行审查。二、***在一审期间主张所有的款项在支付时是以借款的名义进行支付,但是***在上诉状中陈述案涉款项的初始状态是工程款,该陈述与***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前后矛盾,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以及禁止反言原则。由此可知,***诉讼的不诚信行为,以及***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与中通建公司进行过结算,并确定退还款项的金额为17437231.51元,中通建公司对此当庭予以否认,称双方并未对此金额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通建公司认可该金额。四、***在上诉状中陈述,上述款项的性质进行了转化,转为了借款,中通建公司对此当庭予以否认,中通建公司自始至终从未与***缔结形成任何的借款合意,也未对***自行主张的款项作出转性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诉状中对款项性质进行转换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本案中***主张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当对借款合意进行举证。在中通建公司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情况下,若***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结合二审庭前阅卷,***在本案中提供的一审证据以及二审证据均未对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意进行举证,相反中通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自认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借款。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七、根据民法典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但是***在本案中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的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用于证明***应当对本案所谓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主张的所谓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邮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95,042元;2.判令四川邮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13,295,042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邮科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川邮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95,042元;2.判令四川邮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13,795,042元为基数,以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邮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四川邮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四川邮科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经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由四川邮科公司更名为中通建技术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6日,广盛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1.由于公司没有业务,同意公司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解散公司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2.同意成立公司注销清算小组,其成员由向波、***、马礼军组成,组长为向波。3.清算组成立后依法履行清算职责,承担公司清算权利与义务。向波、马礼军、***进行了签字,广盛公司加盖了公章。
2016年12月20日,《企业家日报》刊载了广盛公司的注销公告,该《注销公告》载明广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845957378)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请债权债务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我公司申报债权债务。特此公告。
2018年11月27日,向波申请了广盛公司的注销登记(广盛公司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28日,广盛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二、鉴于市场竞争激烈,广盛公司生存艰难,根据2016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销公司,并组建了以向波为组长,向波、***、马礼军为成员的清算组。三、清算组成立后,于10日内通知全体债权债务人,并于2016年12月20日,在《企业家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告知全体债权债务人于第一次公告45日之内向公司申报债权。四、经清算组清算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截止2018年11月28日,公司支付了清算组费用、职工工资、福利、社保,结清了税款,清偿了所有债务。清算终了时,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公司净资产为10元。
庭审中,***自述广盛公司注销时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承担。
2021年3月12日,马礼军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马礼军(身份证号:51222619********),广盛公司解散前,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2016年12月16日,我、向波、***三人召开股东会会议,三人协商一致:决议解散公司,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股东***(身份证号:51222519********)个人全部承受,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关。
2021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川0193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对四川邮科公司及***的银行账户在13,295,042元限额内进行保全。
***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南洋银行、民生银行等2011年至2015年期间转账流水拟证明其向***转款9,100,542元,广盛公司向***转款2,266,500元,向四川邮科公司转款1,860,000元,向北京大学转款56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13,795,042元均系四川邮科公司向***的借款。四川邮科公司与***对上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款项的性质存在异议。
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统计表与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整理的案涉款项交易流水清单详见附件。
***在庭审中陈述***、***、方群秀系亲兄妹关系,方群秀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公司章程、清算报告、注销公告、银行转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中通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归还案涉款项,以及要求***对中通建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基础均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是***与中通建公司之间的借款。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首先,广盛公司向方群秀转款2,200,000元,方群秀后期再向***转款2,000,000元,该银行明细仅能看出广盛公司与方群秀、方群秀与***之间的交易往来,金钱属于种类物,该三者之间的转账往来并不能证明方群秀向***转账的2,000,000元系***向中通建公司的出借款。
其次,对于广盛公司向中通建公司的转款,因该部分转款中大多备注为“施工押金”“传输押金”“工程款”,所以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宜认定为借款。而且广盛公司与中通建公司、中通建公司法人***以及北京大学的其他案涉款项转账记录并不能显示款项性质为双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广盛公司已经注销,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载明“经清算组清算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截止2018年11月28日,公司支付了清算组费用、职工工资、福利、社保,结清了税款,清偿了所有债务。清算终了时,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公司净资产为10元。”由此看出广盛公司注销时已经了结完毕所有债权债务并还有净资产10元,***作为清算组成员,全程参与了清算过程,对于该清算事宜应该知晓且清楚。***自述广盛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转由***承担,并提交了马礼军《情况说明》,但是该《情况说明》所述的2016年12月16日三人协商内容,与向波、马礼军、***共同签字的2016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主张广盛公司的案涉转账款项系***对中通建公司的出借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向***的转款记录,双方均为案涉公司的法人以及实际控制人,从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以及***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在庭审中也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等众多债权债务纠纷,故在***并没有提供案涉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款项进行书面约定款项性质为借款或者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转化成借款的前提下,不宜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
综上,无论是***向***的转款,还是***自述的通过广盛公司向中通建公司、北京大学、中通建公司法人***的转款,以及方群秀向***的转款均不能证明***与中通建公司存在借贷合意,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要求中通建公司作为借款人归还案涉款项,以及要求***对中通建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基础依据并不成立,***应当就案涉所有款项性质为***与中通建公司之间的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2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8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为四川益邦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中通建公司实际控制人,福建邮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邮科公司)与中通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与向波微信通话记录,拟证明向波是中通建公司员工,签署了广盛公司注销申请和清算报告,***不知情;3.《室内工程集成分包合同》《中国移动四川省2009年成都郊北室内覆盖TD-SCDMA升级改造一期工程分包合同》《室内工程集成分包合同》《劳务外包合同》,拟证明广盛公司、益邦公司对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无知情权,二公司业务来源、工程施工、资金结算与支付完全依赖于四川邮科公司。正是基于亲属关系和此业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进行催收具有合理性。
中通建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与向波微信通话记录,因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原始载体,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室内工程集成分包合同》《中国移动四川省2009年成都郊北室内覆盖TD-SCDMA升级改造一期工程分包合同》《室内工程集成分包合同》三份合同中福建邮科公司的印章没有编码,且字迹模糊,且福建邮科公司与中通建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劳务外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案涉款项不涉及益邦公司,中通建公司是否与益邦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劳务外包合同》中的合同统计表属于***提交的单方统计信息,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劳务外包合同》经当事人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三份合同以及证据2均涉及案外主体,且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6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6日,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评述如下:
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其要件有二,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一审、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主张的借款主要构成为:广盛公司向方群秀的转款、广盛公司向北京大学的转款、广盛公司向中通建公司(四川邮科公司)的转款、***向***的转款、广盛公司向***的转款。对于以上转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理由论述充分,对于款项性质所作评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对广盛公司清算涉及的相关资料中其本人签名提出鉴定申请,但鉴于其在一审中均认可相关资料真实性以及其自述实际控制广盛公司的情况,并结合广盛公司确已清算且注销的客观事实,该鉴定并无必要故未予准许。其次,即使上述转款与中通建公司或***具有关联性,但***均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等证据,故在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该转账事实不足以认定***与中通建公司或***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第三,虽然***上诉及二审庭审中称因其与***系亲兄弟关系,故未要求出具债权凭证或作相应备注,但在庭审中***又称案涉款项系基于多项工程项目或业务合作而产生,后经过与***结算,将超出***应负担部分的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至今未提交双方经过结算对款项性质进行转化或***具有清偿案涉款项意思表示的相应有效证据;其二,***上述主张亦不能反映出其与中通建公司对款项性质或清偿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三,***在一审、二审中就同一问题多次作出不一致陈述,使法院对其是否诚信诉讼产生合理怀疑。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中通建公司或***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所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妍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梓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