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

***、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1639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登封市东金店乡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662496438。
法定代表人:郑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锋,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豫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70号河南省煤田科技中心大厦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23810。
法定代表人:姬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鹏,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刚,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道办事处溱水路39号鲁班大酒店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7CH0K6T。
法定代表人:白振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白振红,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怀,郑州市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坪煤业”)、河南豫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公司”)、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嵩公司”)、白振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昌、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锋、河南豫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鹏、被告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8978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暂计3000元;202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361978元;3.判令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河南豫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白振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嵩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外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盈嵩公司将登封市白坪煤矿瓦斯治理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钻孔单价75元/米,钻孔卸煤量160元/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数据为准;如盈嵩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除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份,但盈嵩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严重拖欠。截止2020年12月份,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共计约1246178元,而盈嵩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20000元,连工人工资都不够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盈嵩公司签订合同后,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盈嵩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应当与被告盈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豫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疏于管理导致被告盈嵩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故其应当与被告盈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盈嵩公司系被告白振红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其不能证明盈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与盈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特诉于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令如其诉请。
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与白坪煤业无关,白坪煤业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白坪煤矿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主张的涉案工程款是其与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与白坪煤业没有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答辩人、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与白坪煤业之间没有订立合同,更没有基于合同或其他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白坪煤业主张权利。二、白坪煤业并不存在必然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合同,尚未完工,进而无法结算,最终无法确认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其次,白坪煤业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进度及财务资金使用计划向承包人豫中勘查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发生违约情形。据此,白坪煤业并不存在必然欠付工程的情形。综上,白坪煤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涉案款项支付义务。
河南豫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及相关判例,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应予以驳回。二、我公司在白坪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程施工中,严格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白振红辩称,2020年3月20日工程施工劳务外协合同终止后,结算应得工程款1198343元。经矿方验收,罚款共计:44754元,租赁钻机两台二、三四季度共计租赁费120000元。为其代购2020年四季度工伤保险:20人x300元=6000元。答辩人依据合同第13条1-2项等约定的质量罚款及扣除钻机租赁费用及答辩人为乙方代购买人员的保险费,应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027000元。上述事实原告不是不知而是故做不知,所诉请求没有有效的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实属无理之诉。鉴于上述事实,答辩人已足额付清了被答辩人的全部工程款,并认真依法履行了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更没有过错行为。原告所称,在此工程中没有挣到钱,而是自己所致,是因自己经营管理不善,人员严重流失,工程进度缓慢,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自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及不利法律后果。答辩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一切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外协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盈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均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白坪煤业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盈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劳务外协合同、第三组证据工程款结算单、第四组证据农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营奖惩汇总及罚款明细仅有文字信息,无相关签名或印章,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盈嵩公司与李井奎2019年签订合同版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白坪煤业将瓦斯抽采达标工程承包给豫中公司,2019年9月18日,豫中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盈嵩公司。2020年3月20日,原告***就白坪煤业公司瓦斯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与被告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外协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项目施工,约定工期自2020年3月6日至项目全部施工结束。另约定盈嵩公司每月按规定结算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中钻孔单价柒拾伍元/米,钻孔卸煤量160元/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数据为准。又约定盈嵩公司安排施工以外的工作时,原告必须先执行,人工费用按260元/天/人补贴原告。后根据盈嵩公司工作人员贾木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显示,2020年四月份盈嵩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5082元(已扣除罚款3385元)、五月份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27557元(已扣除罚款3357元)、六月份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7591元(已扣除罚款5054元)、七月份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6760元(已扣除罚款10350元)、八月份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3609元(已扣除罚款5641元)、九月份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2310元(已扣除罚款7115元)、十月份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14260元、十一月份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8612元、十二月份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434.2元。上述应付工程款项共计1211215.2元(其中扣除罚款共计34902元)。原告自认被告盈嵩公司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95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具文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除上述95万元外,另收到被告盈嵩公司支付57000元,以上共计1007000元。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1、被告盈嵩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白振红应否承担责任?3、被告豫中公司和被告白坪煤业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盈嵩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外协合同书、结算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盈嵩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1211215.2元+34902元)=1246117.2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结算显示电工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结算单中显示“***开皮带”的6000元应由被告盈嵩公司负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盈嵩公司主张原告在施工期间产生的罚款(共计34902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罚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且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盈嵩公司辩称钻机租赁费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盈嵩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共计1007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39117.2元被告盈嵩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盈嵩公司主张2020年11月7日通过贾木铎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贾木铎随后又以公司债务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不合适为由,于2021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将该10000元转给贾木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款欠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被告盈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因其未按时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该项目工程款利息应以23911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盈嵩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白振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白振红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振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豫中公司和被告白坪煤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白坪煤业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按照其与豫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显示,白坪煤业欠付工程款数额已远超原告诉请的数额,故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9117.2元及利息(以23911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白振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豫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项一中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9.68元,减半收取3364.84元,由被告郑州盈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白振红承担2443元,由原告***承担9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玄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彩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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