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中地质勘查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01执恢2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70号河南省煤田科技中心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23810。
法定代表人:徐培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42号(六盘水市环保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95029729F。
法定代表人:王开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月婷,女,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河南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2019)黔020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568800.21元,执行费55244.00元,本院首次执行时于2020年3月6日以(2019)黔0201执17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5142458.21元,案号为(2021)黔0201执恢186号,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开始依约履行、申请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分两次缴纳执行费共55244.00元(首次执行是缴纳6211.29元、第一次恢复执行时缴纳49032.71元),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裁定终结(2021)黔0201执恢186号案件的执行。2022年3月24日再次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642458.21元,案号为(2022)黔0201执恢243号,即本案。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和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4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且案件立案恢复执行后在向本院报告财产时未按要求报告一年内财产变动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决定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经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股权、证券、银行存款可用余额及网络资金可用资产数额等可供执行财产。名下登记有车辆信息,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到六盘水市××队××队车辆管理所对其名下登记的贵BJ××**\贵BGXX**号车辆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于2022年6月21日到六盘水市水城区神福机动车登记服务站对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贵BW××**号、贵BXXX**号车辆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1止),未实际扣押控制,并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制作发出《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告知书》,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本案义务,申请人可在其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如未按期申请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贵阳中院正在处置被执行人矿井设备设施等财产,应申请人要求,本院于2022年4月1日致函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函请在处置过程中依法依规考虑本院申请人合法权益。2022年5月19日,本院再次提起网络查控,查询结果基本一致,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2年6月25日,经系统关联案件,目前被执行人涉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5件,多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3月29日,本院向申请人发出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权利告知书》,就相关权利义务告知申请人。鉴于新冠疫情防控的因素,且申请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2022年6月20日,本院通过电话与申请人沟通案件情况、进行终本约谈,就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反馈情况、释明规定、征求意见,进一步释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本院认为,该案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线索,适时申请恢复执行。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春雷
审判员  郭太智
审判员  杨 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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