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博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0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显彬,男,汉族,住广东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力迈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显彬。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林显彬、***、佛山市力迈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力迈公司),原审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诉争债务主体应是佛山力迈公司而非佛山市高明区力迈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公司)。 虽然林显彬以“佛山市力迈健身俱乐部”的名义与**公司签署了案涉合同书,但是**公司提交的《预算表》上加盖了佛山力迈公司的公章,而《预算表》为《合同书》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人应当是佛山力迈公司。***迈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0日,林显彬虽然是***迈公司的股东,但其并非***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合同书》手写为“佛山市力迈健身俱乐部”,并非“佛山市高明区力迈健身俱乐部”。 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1158000元,依法应予改判。 (一)案涉《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为佛山市高明区××广场××楼××楼××楼,在《预算表》中也明确约定了4楼、5楼的工程的预算造价,但在《结算表》中并没有4楼、5楼部分的结算价格,可知4楼、5楼并没有实际施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交付明显与事实不符。 (二)案涉《合同书》约定为一口价包干,按合同金额结算,机械、办公桌椅、墙画绘画、电脑设备、物业押金和杂费除外。在**公司提交的《预算表》和《结算表》中显示有多处增加或修改部分,具体如下:1.《结算表》中第一项门头部分,多了第6小项自动感应门设备材料价格为7800元,人工价格为1200元,在《预算表》中并没有该部分。2.《预算表》中第二项前台公共区及休息区第12小项水管高花架为9.6m2,材料价格为3360元,人工价格为1440元;但在《结算表》中水管高花架为15m2,材料价格为5250元,人工价格为2250元,差价为2700元。3.《结算表》第二项前台公共区及休息区部分多了第15小项玻璃贴膜、16小项闸机及系统,其中玻璃贴膜价格为8910元,闸机及系统价格为15200元,在《预算表》中并没有该部分。4.《结算表》中第四项动感单车区多了第5小项原铝合金边加框灯槽材料价格为9000元,人工价格为6000元,在《预算表》中并没有该部分。5.《预算表》中第八项私教区第3小项铁艺矮花架为15个,材料价格为5250元,人工价格为1500元;但在《结算表》中铁艺矮花架为32个,材料价格为11200元,人工价格为3200元,差价为7650元。6.《结算表》中第十二项其他多了第11小项空调铜管、12小项空调排水、13小项空调加雪种、14项空调外机挂架,其中空调铜管价格为33000元、空调排水900元、空调加雪种1500元、空调外机挂架2400元,在《预算表》中并没有该部分。无论在《结算表》还是《预算表》的电器部分都有一个吸顶空调一项,价格为90000元,上述空调相关的配件其实已经包含在此项之内,**公司重复计算。同时上述空调为3-5楼三层的空调,由于4-5楼并没有施工,应当扣减40000元。7.《结算表》中第十八电器部分第3小项消防价格为50000元,但**公司一直没有完成消防,还导致***迈公司被行政处罚3万元。因此**公司实际并未完成消防的相关工作,应当予以扣除相关费用。 **公司在没有经过力迈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工程或者增加工程量,***不予承认,而且该部分工程或工程量实际也未发生,相应金额应予扣减。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价应为(1245161.99-186260)*0.93=984778.93元。**公司提供的《结算表》显示,2018年8月27日前***已支付75万元,并于2019年3月9日支付了2万元;但实际上,***还在2018年9月1日支付了2.5万元,在同年10月13日支付了4万元,实际支付金额应为75+2+2.5+4=83.5万元,工程款尾款应为984778.93-835000=149788.93元。***作为***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尽快了结与**公司的工程款,于2019年5月24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签署《转让协议书》,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花园××层××商铺以31万元的金额转让给***,用于抵扣***在力迈健身俱乐部(新亨店)所欠**公司欠款。转让金额扣减上述尾款后,**公司还应向***支付118788.93元,之后***与**公司、***口头约定***向***支付80000元即可。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仅负担2019年6月1日之前的费用,包括租金、员工工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意味着该日之后所有的费用由***承担。***主张的租金29756元、电费3198元、清洁工工资3569元都是在该日之后产生的,与***无关。况且该部分费用为***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 **公司答辩称: 一、《合同书》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迈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合同书》虽然是林显彬签订,但是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是***迈公司,当时***迈公司正在申请注册,营业执照还未审批下来,没有公章,因此,只能以发起人名义签订《合同书》和确认《预算表》。但是从《合同书》上约定的工程地点就是***迈公司的注册地点和实际经营地点可知,案涉工程是***迈公司实际享有利益,林显彬和佛山力迈公司作为发起人,为注册中的***迈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责任应由成立后的***迈公司承担。而且在一审审理时,***、林显彬和佛山力迈公司也承认该合同实际是***迈公司签订。 二、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交付及结算,工程结算款为1158000元,不存在部分工程未完成或者多收取工程款的情况。 (一)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减项目,但所有的增减项目都是经过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一共只有三层楼,其中4楼、5楼面积小,只需做消防、水电及安装空调便可,在《结算表》中已经对没做的项目进行扣减,增加的项目进行增加,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不存在4楼、5楼未实际施工的情况。如果有两层未实际施工,***不可能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相反,在2018年8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里,***还催促**公司快点把收尾搞好,可见当时工程已经进入了收尾阶段;在2018年9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里,***说很多会员反映洗手间有问题,让**公司快点搞好,可见当时健身房已经开业。如果没有竣工交付,是不可能开业营业的。 (二)《合同书》约定工程为一口价包干,按照合同金额结算,后来即使工程有增项,最终实际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122万元,**公司仍同意按照115.8万元收取。该金额对***是有利的,双方确认结算过后***才与***签订了《转让协议》。如果***不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15.8万元,**公司有权按照《合同书》约定的122万元包干价要求***迈公司各股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三)**公司仔细核对了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微信收款记录,发现***迈公司就新亨广场店的装修装饰工程一共支付了74万元工程款,在一审中之所以认为已收取了77万元工程款,是因为有3万元本应为力迈秀丽花园店(属于佛山力迈公司)的工程款,**公司错误计算入了新亨广场店的工程款金额里。后经核实发现这一情况,但为了节省司法资源,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差额的3万元。 林显彬、佛山力迈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称,与一审期间的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显彬、***及佛山力迈公司向**公司支付装修款202523元以及利息(以1158000元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六计算,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为5891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显彬、***及佛山力迈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日,林显彬以“佛山市力迈健身俱乐部”(甲方,发包方)的名义与**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广场××楼××楼××楼的“力迈健身”工程,工程造价为1220000元,甲方按进度分六期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其中第一期工程预付款25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250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50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250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第五期工程款170000元于2018年7月1日支付,第六期工程款50000元于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尾款未按时间支付,按总工程款的0.2%日息支付利息。林显彬在该《合同书》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另,在该《合同书》附件即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的《预算表》上,**公司与佛山力迈公司均盖章确认打折后的预算价为1220000元。 关于新亨广场“力迈健身”工程的竣工日期及交付使用日期,**公司称该工程的交付使用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在此时间之前。***则称该工程没有竣工,烂尾了,一直没有移交。 关于新亨广场“力迈健身”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公司举证的《结算表》显示总价款为1158000元,截至2019年3月9日,已付工程款770000元,剩余尾款388000元未付。***迈公司未在该《结算表》上签章确认。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按照前述林显彬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期限与**公司商议具体付款事宜及付款。2.***请求**公司叫**帮忙确认清洁工的工资并付工资3569元。3.2018年8月27日,**公司称“现在还有47万”,***回答“对”。 2019年5月24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顶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自己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花园××层商铺(店铺原名为:佛山市力迈健身俱乐部)转让给乙方,该店建筑面积为822平方米,转让费用为310000元[其中款项作为抵扣甲方在力迈健身俱乐部(新亨店)之所欠**公司的装修工程款作结算之用]。2.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甲方需自行结清现有经营场力迈健身俱乐部(河江店)在2019年6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员工工资、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3.双方需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负责移交该经营现场一切经营资料,包括所有会员信息等客户资料,以及健身房经营的相关资料,含薪资方案、经营方案等相关资料。4.签署本协议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商品全部归乙方所有。5.乙方在签协议当天需支付甲方订金50000元,完成工商注销前期手续(拿到注销回执)乙方再支付甲方50000元;该款在乙方的监督下结清甲方所欠的员工工资及房租水电费用。6.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当天需结算好甲方在力迈健身俱乐部(新亨店)之所欠**公司的装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甲方需在协助完乙方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事宜后,乙方已给甲方的费用,甲方应作多退少补处理。***在该《转让协议书》补充条款处承诺“本人已与该公司其它股东协商好,一致同意由本人全权负责该店铺转让一切事物,如有纠纷本人负全部责任。” 前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于2019年7月19日代支了力迈健身秀丽花园店拖欠的租金29756元,于2019年8月17日代支了力迈健身秀丽花园店拖欠的电费3198元,于2019年8月2日代支了拖欠的清洁工工资3565元,并向***转账支付了80000元(具体为2019年5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9年6月6日转账10000元),合计支付了116519元。 一审庭审中,林显彬、佛山力迈公司表示只认可***代佛山力迈公司支付店铺拖欠的租金29756元、电费3198元、清洁工工资3569元,并表示口头同意用秀丽花园店的转让款抵扣欠**公司的工程款,***私下转给***的80000元佛山力迈公司不认可。 佛山力迈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显彬,股东为***(出资比例72%)、林显彬(出资比例28%),公司住址为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花园××街××座××梯××之一,对外投资***迈公司。 ***迈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发起人)为佛山力迈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1%)、林显彬(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25%,执行董事)、***(认缴出资额为59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59%,经理)、***(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15%,监事),公司住址为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座××层××号商铺,该公司于2021年3月9日注销登记。另据2019年度报告显示,该公司四名股东的实缴金额均为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过程中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同时涉及发包方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仍应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前述规定,发起人无论是以自己名义亦或是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在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均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林显彬于2018年5月2日以“佛山市力迈健身俱乐部”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书》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林显彬也成为2018年7月20日成立的***迈公司的股东,该《合同书》所涉装饰装修工程亦为***迈公司所实际支配和享有,因此,**公司有权请求***迈公司承担该《合同书》的合同责任。 关于***迈公司的工程款债务问题。虽然双方对案涉新亨广场“力迈健身”工程的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日期各执一词,但结合2019年5月24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当天需结算好甲方在力迈健身俱乐部(新亨店)之所欠**公司的装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后续向***转账支付转让款、代支欠款的事实可知,至少在2019年5月24日之前案涉工程即已竣工并交付***迈公司使用,否则不存在结算工程欠款的问题。而且,***、林显彬、佛山力迈公司的答辩意见也未对**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总额为1158000元提出异议,甚至在质证阶段佛山力迈公司、林显彬亦确认**公司举证的《结算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至少在2019年5月24日之前案涉工程即已竣工并交付***迈公司使用。按照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甲方按进度分六期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及“第六期工程款50000元于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款至少应于2019年7月24日已全部届清偿期,***迈公司负有向**公司清偿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迈公司逾期未清偿工程款,应自2019年7月25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完工尾款未按时间支付,按总工程款的0.2%日息支付利息”,但该标准明显高于逾期还款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将逾期还款利率调整为本案立案时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即5.775%(即3.85%×1.5=5.775%)。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所示,案涉工程款一直由***与**公司进行协商、确认及支付,***亦在2018年8月27日确认欠**公司工程款47万元,结合**公司举证的《结算表》自认的结算总金额1158000元(注:该金额少于《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造价1220000元,对***等有利,***等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及***迈公司已支付的77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迈公司截至2019年3月9日尚欠**公司工程款388000元。**公司主张工程款余额中还应加上力迈健身秀丽花园店的装修尾款8000元,但**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林显彬、***及佛山力迈公司亦不认可,而且,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所示及***、林显彬、***及佛山力迈公司的**,力迈健身秀丽花园店属于佛山力迈公司经营,相关装修款亦与***迈公司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该8000元装修款不予确认。对于***与***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力迈健身秀丽花园店事宜,扣减***代支与转账支付的116519元,***尚应支付的转让款金额为193481元,***自愿抵扣***迈公司欠其的部分工程款,该自愿抵扣行为并未损害***迈公司的合法权益(仅是减损**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有权代表佛山力迈公司转让力迈健身秀丽花园店及***转账支付给***的80000元的去向,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审查,佛山力迈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迈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4519元(即388000元-193481元)。**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高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林显彬、***及佛山力迈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依照前述规定,***、林显彬、***及佛山力迈公司作为***迈公司的股东,系***迈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林显彬、***及佛山力迈公司在明知***迈公司尚欠**公司装修工程款的情况下,未经清算即对***迈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导致***迈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并导致***迈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林显彬、***及佛山力迈公司应对***迈公司所欠**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林显彬、***、佛山力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519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5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992元(**公司已预缴),由**公司负担1120元,由***、林显彬、***、佛山力迈公司负担5872元。***、林显彬、***、佛山力迈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5872元,由其于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复印件2页,拟证明***于201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别支付了25000元及40000元;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金缴存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公司没有完成消防工程,导致***迈公司被行政处罚30000元。 **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可***2018于9月1日支付了40000元,于2018年10月13日支付了25000元;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相核对,不予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事实是***迈公司未经消防检查擅自投入使用导致被处罚,而非未做消防工程,对证明目的不确认。林显彬、佛山力迈公司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公司意见一致。 **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3.***与空调安装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及照片打印件3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空调已全部安装完毕; 4.照片打印件6张,拟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实际竣工交付***迈公司,***迈公司于同月试业,反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 5.账户明细信息21页、林显彬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页,拟证明***迈公司就案涉新亨店的装修工程只向**公司支付了740000元工程款。 对证据3,因没有原件相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公司未安装4楼、5楼的空调,《预算表》显示有9万元空调费用,《结算表》中与空调相关的11、12、13、14项均应包含在9万元中,不应单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项目实际烂尾,并未完工交付,***迈公司一直未实际营业;对证据5中的账户明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应由法院审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所载为***的账户,所记载的付款情况并非双方实际付款情况,有所遗漏,***既有付款予***,也有付款予**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林显彬、佛山力迈公司及***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其在接手***迈公司后,为顺利开业而垫付了部分租金,林显彬、佛山力迈公司在一审也确认该事实。 ***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据记载的系“超越者健身俱乐部”,与本案无关。**公司、林显彬及佛山力迈公司均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林显彬、***、佛山力迈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提交的证据1、2及**公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且与诉争法律关系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4及***提交的2份收据均缺乏原始载体或原件相核对,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于201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别向***的账户付款2.5万元及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公司合同相对人的确定问题。 对于**公司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各方当事人存有不同主张,***上诉主张为佛山力迈公司,而**公司则辩称该合同当事人应为***迈公司。 诚然,据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书》载明发包方为佛山力迈公司,且佛山力迈公司在《预算表》“业主签名”栏加盖公章,如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认定佛山力迈公司为本案合同当事人。但就本案情况而言,首先,签约代表林显彬否认其系代表佛山力迈公司订立本案合同,其**与合同的书面记载不一致,该合同记载是否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疑;而其作为***迈公司股东,主张系为设立中的***迈公司签约的**,则与***迈公司的设立时间事实相符,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所规范的为设立中的公司订立合同情形相合,并未悖于法律规定。其次,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佛山力迈公司与***迈公司的股东构成存在重合,且均从事休闲健身类经营,系关联企业。案涉《合同书》所载工程名称为“力迈健身”,与两企业的字号相同,依案涉《合同书》记载可知,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广场××楼××楼××楼,该地址与***迈公司的注册地相符,也与***二审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迈公司经营场所相合,而与佛山力迈公司的住所地秀丽花园明显相异,况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场所属佛山力迈公司资产,该部分情况进一步印证了案涉合同系为***迈公司订立的认定。再次,***在回答一审法院关于“力迈健身新亨广场店原来是谁经营,其权利义务归属于谁”的问题时,自认系***迈公司在经营,其现上诉对此予以否认明显有悖诉讼诚信,其相关主张并不可信。 综合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迈公司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问题。 ***上诉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以工程未完工交付,《合同书》约定一口价包干,而《结算表》相关项目有别于《预算表》约定为据,且对已付款金额提出了异议。 首先,从**公司一审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一直有向***催收欠款。2018年8月27日,二人确认截止至当日欠款金额为47万元;而在该日之前,双方曾在聊天中对于款项支付情况进行过确认,反映该欠款数额系经双方核算一致后的结果。另外,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确认***与***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以转让价款抵扣案涉工程欠款的事实。现***又以工程未完工、《结算表》金额有误等为由提出异议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已付款金额。依***及**公司二审分别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5,即***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于201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别向***汇付了2.5万元及4万元。依**公司在《结算表》中记载的欠款计算方式及其一审**,其本案诉请金额系以前述截止至2018年8月27日的欠款47万元为基础进行计算得出,而前述两笔付款并未计算在后续付款之中,在**公司确认收款事实且未举证证明款项支付存有其他用途的情况下,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清偿本案结欠工程款项之用。再次,关于***与***以《转让协议书》履行抵减案涉工程欠款问题,***虽对一审判决所作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确切的证据加以反驳推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诉争工程欠款金额为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再扣减6.5万元,即194519-65000=12951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并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林显彬、***、佛山市力迈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519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5日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三、驳回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已全额预交),由***负担2790元,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400元二审受理费,于***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予以抵减,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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