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博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2679号 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安路63号5座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608MA4UL0495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00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2日为159.1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老乡,被告因经营装修业务和开办展厅经常向原告拿装修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送货。2020年8月9日,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在微信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56146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21年1月16日,原告同意按照124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如下:欠款期限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剩余欠款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欠款人不按时支付,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上诉,所有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欠款。现被告微信不回,电话也不接,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202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材料款及展厅样板款124000元,被告承诺自2021年4月30前支付50000元,剩余欠款7400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2023年1月16日前归还。如不按时支付,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 原告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已根据约定向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的货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24000元、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律师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就其支付款项的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4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2983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