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博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3民初342号 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御***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XXX。 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与被告**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3064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名从事钻孔工作人员,为不特定人提供钻孔服务。原告承接了位于广东省鹤山市鹤山时代雁山湖C区二街25号工地装修工程,由于需要钻4个空调排水孔,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17日通知被告第二天到原告处由木工***被告到上述工地钻孔。被告在开展钻孔工作过程中,因定位需要搬动放在墙角的硅钙板,后被硅钙板砸中受伤。被告随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垫付26553.3元医疗费。被告因此次受伤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9256.09元,案号:(2020)粤0608民初513号。在诉讼中,因原告认为被告受伤不构成伤残遂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垫付了鉴定费4120元。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2020年7月16日,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钻孔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不慎被砸伤,该结果的产生与原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主观上也无过错,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0年8月4日生效。原告认为,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因此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高***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2020)粤060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缴费凭证、鉴定费缴费凭证以及部分发票,拟证明被告受伤是因为其在钻孔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砸伤,该结果的产生与原告的行为无关,原告也无过错,被告所主张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30645.5元也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土辩称,对(2020)粤060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服,我已经向原来的法院提起申请再审。 **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再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已经就(2020)粤0608民初513号案件申请再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土是一名从事钻孔工作的人员,为不特定的人提供钻孔服务。2017年、2018年左右,**土开始与高***公司接触,高***公司需要钻孔都会联系**土,工钱按数量计算,打砖墙孔30元/个,打水泥墙孔50元/个,每完成一单工程结算一次。高***公司承建了位于广东省鹤山市鹤山时代雁山湖C区二街25号工地,由于需要钻4个空调排水孔,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17日联系**土,并通知**土第二天到高***公司处由木工*****土到上述工地钻孔。**土在开展钻孔工作过程中,因定位需要搬动放在墙角的硅钙板,后被硅钙板砸中受伤。**土先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住院费用79423.95元,门诊费用3812.2元。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垫付26553.3元。 **土将高***公司起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要求高***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59256.0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24202.23元。诉讼过程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土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总计为2.5-3.0万元。高***公司支付鉴定费4120元。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公司与**土之间属于承揽关系,高***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土在钻孔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不慎被砸伤,该结果的产生与高***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高***公司也无主观过错,**土主张高***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遂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粤060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土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土承担案件受理费898元。但该判决并无对高***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120元作出裁判。该判决已于2020年8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土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书》,载明请求事项为撤销(2020)粤060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进行再审,但该《再审申请书》申请人处没有签名,没有填写日期。高***公司认为该再审申请没有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且裁定终止执行(2020)粤0608民初513号案件,不应被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土在承揽高***公司的钻孔工作中受伤,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高***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因此,**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再审申请书》并不能否定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因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为**土垫付了医疗费2655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本院确认该医疗费26553.3元为高***公司为**土垫付的费用。在高***公司不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高***公司为**土垫付的医疗费26553.3元属于**土取得的不当利益。现原告高***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土返还医疗费26553.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者,对于原告高***公司主张返还的鉴定费4120元,由于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对该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并未作出裁判,而该鉴定费4120元并非由被告**土收取或从中受益,故原告高***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土返还鉴定费412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土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应当清楚其取得的原告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553.3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土至今拒绝返还,故被告**土应当就原告高***公司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高***公司主张以30645.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仅予以支持以26553.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26553.3元,并支付以26553.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7元(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由被告**土负担24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