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51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MA4UL0495D。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59256.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常雇请原告从事建筑安装临工。2019年6月18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前往被告承建的位于广东省鹤山市*****号工地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前述项目工地工作时,因附近装修材料夹板倾斜倒塌,原告被倒塌的夹板砸中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2019年10月8日,原告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致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形,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4202.2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应构成雇佣劳务关系,而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存在如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在本案中,被告承接了位于鹤山市*****号房屋的装修工程,被告根据业主的需要,帮其找钻***钻四个空调排水孔,因被告一直都是跟原告经常合作(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因此,在事发当天被告联系到原告让其到案涉地点钻空调排水洞。1.当时被告与原告谈好价钱,以每个50元对空调排水孔结算,原告具有自身的专业技术,由原告自行提供工具设备完成,工作过程无需被告的任何配合和依托,原告的工作具有明显的独立性;2.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员工,每次都是因为业主需要钻空调孔才找原告合作,没有对原告在工作上进行指挥和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每次原告钻孔完工后被告马上一次性结算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钻孔完成就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综合最高院的裁判要旨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两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非雇拥关系,被告承包给原告的空调钻孔业务,法律法规对承揽该类空调钻孔业务的主体资质没有强制性要求(在各个城市的街边均有这些业务人员的存在,例如在佛山市高明区*******交界处就经常看到这些人,他们打着“专业钻孔”的招牌在街边招揽生意)。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选任上的过失。三、在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由于其擅自搬动硅钙板才被压中腿受伤的,也就是说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的,非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1、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为25000元;2、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并结合住院的地点和人次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4、鉴定费2690元,因经过重新鉴定后确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不构成伤残,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5、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实际工资收入情况,退一步来说,也只能按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收入。综上,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选任没有过错,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选择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总计为2.5-3.0万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12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经过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予以回应。
2.被告提供的证据:调查令及询问笔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予以回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一名从事钻孔工作的人员,为不特定的人提供钻孔服务。2017年、2018年左右,原告开始与被告接触,被告需要钻孔都会联系原告,工钱按数量计算,打砖墙孔30元/个,打水泥墙孔50元/个,每完成一单工程结算一次。被告承建了位于广东省鹤山市鹤山时代***号工地,由于需要钻4个空调排水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1于2019年6月17日联系原告,并通知原告第二天到被告处由木工张海载原告到上述工地钻孔。原告在开展钻孔工作过程中,因定位需要搬动放在墙角的硅钙板,后被硅钙板砸中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产生住院费用79423.95元,门诊费用3812.2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1垫付了26553.3元。
另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标准;后续治疗费总计为2.5-3.0万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何种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称***在劳务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人身依附性方面,结合被告在开工前就明确与原告商定工程内容、价款,此后并未对原告的实际工作安排、开展提供意见,亦未对其进行考勤,总体是要求定量完成案涉的钻孔工作的事实,至于如何完成工作,原告自主决定,不存在管理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其次,在报酬的支付方面,如前述查明事实,工作报酬是一次性结算,结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均为每做一单工程结算一次,符合承揽合同价款给付方式。再次,施工过程中需要的工具亦是由原告提供。综上,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具备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属于承揽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承揽的工作为钻空调排水孔,工作内容较为单一,故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建筑工程,无需具备建筑业相关资质。结合原告庭审自认双方自2017年、2018年左右开始就一直以此方式合作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庭审提出其受被告指示寻找钻孔位置,孔的大小也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本院认为这属于被告明确工程的具体事项,并非指示。原告在钻孔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不慎被砸伤,该结果的产生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无主观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