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伟业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业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81民初342号 原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路风景丽情街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6911260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业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898元(误工期修改为210天,医疗费增加7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原告受***雇佣,为伟业公司拆除位于广德县的广告牌,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当日即被送宁国市仁爱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732.21元,其中在农合报销了6836元。2018年11月21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1549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伟业公司是交门楣拆除工作承包给我做的,原告是我雇佣的,现在经济困难。我垫付了大概1000元。 伟业公司辩称,原告是受***的委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伟业公司是在2018年6月24与***签订的门楣广告拆除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拆除位于广德县老旧的门楣广告,报酬是按间计算,伟业公司与***之间存在的仅是劳务关系,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在拆除过程中造成的所有的人身财产损失,全部由***负责,与伟业公司无关。现原告是受***雇佣受伤,依法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系其没有注意安全,本身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请凭票核实,误工费标准无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求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判决,原告系农村户口,母亲也是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核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应全额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宁国中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宁国市拓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中鼎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4日,***与伟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门楣广告拆除施工协议书,约定***以***的方式拆除广德县老旧门楣,拆除费用为90元/间,共计180间,最终工程总价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在与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后,雇佣了原告来做此项拆除工作。2018年7月17日,原告在拆除老旧门楣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1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8]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右足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2.***约需后期治疗7000元。3.***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营养期为9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伟业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了[2019]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力作用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因外力作用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续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约7000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准。3.***因外力作用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自损伤之日起应酌情评定其误工期为21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系被告***雇佣,为***在被告伟业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工作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伟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伟业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是否承担责任。针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伟业公司将老旧门楣拆除工作已***的方式交由***施工,按***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价款,由***雇佣人员进行拆除,***向伟业公司提供的是门楣拆除这一工作成果,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伟业公司为定作人,***为承揽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门楣拆除工作具有一定的风险,定作人应选用合适的施工人员,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还有监督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伟业公司未经考察***的实际能力,亦未对现场拆除工作有任何形式的监督,其在施工协议中关于拆除过程中造成的所有的人身财产损失,全部由***负责与伟业公司无关的约定与法不符,伟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需站在脚手架上进行拆除,脚手架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对此危险行为有所预见,并在工作过程中谨慎注意,但却疏忽导致自己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应对由此造成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伟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5675.81元(已扣除原告医保报销部分)加上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267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4.护理费:133元/天×90天=119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关居住,并存在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92.50元(20740元/年×5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5872.50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情况,对其误工费结合原告从事工作性质,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2814元(日平均145元)计算为30450元(145元/天×210天);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090元。以上合计125338.3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身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此款由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伟业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69.16元(125338.31元×50%+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63669.16元。被告伟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6067.66元(125338.31元×20%+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69.1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63669.16元; 二、被告***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67.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1565.50元,由原告***负担265.50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重新鉴定费用2600元,由被告***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3.医疗费发票4张、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 4.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 5.门楣广告拆除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的聘用,为被告***业广告有限公司拆除广告牌; 6.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宁国中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即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各项赔偿金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原告妻子工作单位宁国市拓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安徽中鼎精工技术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自2012年7月起即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各项赔偿金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 9.宁国市南极乡梅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赡养母亲及自2012年11月起在宁国上班的事实。 二、被告***业广告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伟业公司与徐是劳务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施工中出现的损失与公司无关; 2.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鉴定费2600元。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