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北阳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北阳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20950号 原告:沈阳北阳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旸,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号4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翌。 原告沈阳北阳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阳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北阳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电线电缆制造、销售业务。2019年5月,原告同被告签订《融创沈阳公司电线电缆(北阳)2020年集中采集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作为被告方2020年电线电缆商品的供应商,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供货。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合作保证金。2019年9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支付100000元合作保证金。签约之后,被告并未从原告方采购任何货品,此保证金也一直未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讨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重以后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原告已缴纳保证金的金额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和利息不予认可。原告缴纳合作保证金并与答辩人签订了2020年度集中采购协议,协议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后虽未实际采购,但原告始终在答辩人的供应商管理库内,为以后双方可能的业务合作提供担保。若原告申请退出答辩人的供应商管理库,则应于集采协议到期后提供相应的退出申请等资料并走完答辩人公司的退出供应商管理流程后,方有权要求返还保证金。且自原告正式退出供应商管理库答辩人向原告无息返还保证金。因此原告目前未正式退出供应商管理库,尚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即使原告正式退出供应商管理库并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提举。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沈阳北阳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融创沈阳公司电线电缆(北阳)2020年集中采集协议》,约定:沈阳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代表需方,确定乙方为本协议期内融创沈阳公司电线、电缆集中采购供应商之一。合作方式及范围为甲方指定乙方为其电线电缆的主要战略供应商之一,需方可根据在建项目的需要,决定是否选择乙方的产品。本集团集中采购协议的签署,并非保证所有需方最终采购乙方的产品,而是将乙方纳入供应商名单,需方从供应商名单内选择实际供应商。本战略协议合作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合作保证金。合作期满后,被告未返还保证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融创沈阳公司电线电缆(北阳)2020年集中采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集中采集协议期满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阳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北阳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辽宁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沈阳北阳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雍力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