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6民初992号
原告: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10192035B。
法定代表人:马丽,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浩、李禹墨,(实习),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傅栋周,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5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陆志才,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周平安,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镇坂上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胜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陆志才、周平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胜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浩、李禹墨(实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第三人周平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八达公司、***、陆志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6执异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第三项,判令原告无需对(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八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21)陕1026执异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原告并非案件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未经审理,被告**无权在执行阶段将原告径行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作为与涉案合同法律纠纷无关的第三方,未经法庭审理查明,直接被追加为案件执行人,是侵害和剥夺了原告正当合法诉讼权利。故(2021)陕1026执异31号之二裁定书第三项裁定原告对(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八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2021)陕1026执异31号之二的执行裁定。
被告**辩称,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外要说明的是,原裁定书写明的是原告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八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要求原告对八达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人八达公司、***、陆志才未作答辩。
第三人周平安述称:1.其并非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所有工商档案中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周平安从未在《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章程》、《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上述文件中周平安的签名明显不同,上述文件中的签名均系伪造。其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文件上被告的笔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且《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合同签订之日为2011年12月25日,但签名下方日期却为2011年11月30日。事实上,在本案之前都不知晓其系八达公司股东,从未向该公司出资入股,从未参与过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会议,从未享受过“被登记股东”应享有的任何权益。2.周平安在2006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为被执行人公司的员工,在入职时曾向被执行人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从未有过成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述称:1.在执行异议中,当事人***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不应当为被告,而应当为第三人。到底是被告还是第三人由法院确定。2.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实际是与***无关的,康胜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3.当事人***在收到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已经依法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那么作为***的代理人认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事实与理由,会在***为原告的案件中进行阐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被告**提交了:1.(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2020)陕1026执4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3.调查令及回执;4.验资报告;5.工商资料内档。
第三人八达公司、***、陆志才、***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周平安提交了:1.2021年9月10日***证明;2.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3.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2008年6月23日股东会章程最后一页;5.2008年6月23日验资事项说明;6.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原告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2、5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对于是否存在验资不实应该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审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周平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周平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第三人周平安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了原告给八达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以及西安市商业银行胡家庙支行证明验资账号不存在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八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8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初始股东为***、陆志才、周平安,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出资800万元,占80%;陆志才出资150万元,占15%;周平安出资50万元,占5%),出资方式为:货币。2008年6月23日,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西康盛会验字[2008]第1-242号验资报告确认:***出资800万元,陆志才出资150万元,周平安出资50万元,共计1000万元于2008年6月23日存入八达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胡家庙支行的临时存款账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9000)。
2019年10月8日,**起诉要求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329.60元及利息116406元。2019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由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329.60元(扣除467039.85元工程款应缴纳的税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635元。调解书生效后,八达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八达公司98700元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陕1026执4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7月8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追加***、陆志才、周平安、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审查中,西安市商业银行胡家庙支行向本院书面回复,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出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9000),该账户并非其银行账户,陕西八达公司在其银行未设立账户。2021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21)陕1026执异31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陆志才、周平安、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我院(2020)陕1026执43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陆志才、周平安、***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我院(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陕西八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三、被申请人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我院(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陕西八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后原告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对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追加康胜会计师事务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及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对于原告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向八达公司出具不实验资报告需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法律关系上属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被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故**申请追加康胜会计师事务所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提起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陕1026执43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兵伟
审判员刘惠春
审判员程良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詹绪娟
书记员郜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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