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1026执异31号之二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江苏常明(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八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陆某甲,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
被申请人:陆某乙,男,汉族,1982年1月31日出生。
被申请人:周某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6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傅栋周、被申请人周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陆某甲、陆某乙、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八达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虽经柞水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至今仅受偿98700元,尚有1126629.60元及案件受理费22635元未能受偿。被申请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系陕西八达公司发起人、股东,陕西八达公司在2008年开业时向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了公司章程,章程的第十、十一条中明确规定陕西八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陆某甲认缴800万元、实缴800万元;陆某乙认缴150万元、实缴150万元;周某某认缴50万元、实缴50万元。三人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到位时间均为2008年6月23日。
2008年6月23日,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西康盛会验字[2008]第1-242号验资报告,报告中确认陆某甲出资800万元,陆某乙出资150万元,周某某出资50万元,于2008年6月23日存入八达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胡家庙支行的临时存款账户。但西安市商业银行胡家庙支行书面答复该账户并非其银行账户,陕西八达公司在其银行没有账户。
2011年12月25日,陆某甲将其持有的陕西八大公司2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2月19日,***将其持有的陕西八达公司2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陆某甲,并完成了变更登记。
2014年11月27日,八达公司通过了一份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资至2100万元,由被申请人陆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前认缴,但陆某甲并未认缴。
鉴于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对陕西八达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陆某甲将其持有的陕西八达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了***,而***作为受让股权一方必然对陕西八达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应当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围绕追加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1、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2020)陕1026执4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陕西八达公司登记的基本信息及工商内档资料;3、柞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6执438调字1号律师调查令、律师调查令回执、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被申请人周某某辩称,其在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开始为江苏八达园林建设公司的员工,2008年6月,陕西八达公司成立,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在入职时曾向被执行人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但从未有过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所有工商档案中答辩人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答辩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陆某甲、陆某乙、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向柞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陕西八达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25329.60元及利息116406元。柞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陕西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225329.60元(扣除467039.85元工程款应缴纳的税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63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陕西八达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依法向柞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只到位98700元,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陕1026执4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陕西八达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和验资报告显示,被执行人陕西八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8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某甲,初始股东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陆某甲出资800万元,占80%;陆某乙出资150万元,占15%;周某某出资50万元,占5%),出资方式为:货币,各出资方于2008年6月23日前已缴足。
2011年12月25日,陆某甲将其持有的陕西八大公司2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周某某将其持有的5%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陆某乙。陕西八达公司的股权变为:陆某甲600万元(占60%)、陆某乙200万元(占20%)、***200万元(占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12月19日,***将其持有的陕西八达公司2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陆某甲,陕西八达公司的股权变为:陆某甲800万元(占80%)、陆某乙200万元(占20%)并完成了变更登记。
2014年11月27日,陕西八达公司通过了一份章程修正案,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资至2100万元,由被申请人陆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前认缴1100万元,陕西八达公司的股权变为:陆某甲1900万元(占90.48%)、陆某乙200万元(占9.52%),但陆某甲并未实缴。
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西康盛会验字[2008]第1-242号验资报告,报告中确认陆某甲出资800万元,陆某乙出资150万元,周某某出资50万元,于2008年6月23日存入八达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胡家庙支行的临时存款账户。但西安市商业银行胡家庙支行给我院书面回复,该账户并非其银行账户,陕西八达公司在其银行没有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八达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债务,被申请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1年12月25日,陆某甲将其持有的陕西八大公司20%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周某某将其持有的5%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陆某乙。2013年12月19日,***将其持有的陕西八达公司20%的股权以200万元又转让给陆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在陕西八达公司成立时,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我院(2020)陕1026执43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陆某甲、陆某乙、周某某、***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我院(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陕西八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被申请人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其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对我院(2019)陕1026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陕西八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胡盛刚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丁学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