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杨智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上诉人陕西秦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4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秦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陕西秦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根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涉案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在陕西省韩城市,被上诉人所在地周至县不是涉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苗木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陕西省周至县辖区,故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彩玲审判员孙叶花审判员赵 兆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凯 书记员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