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翼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1022民初1242号
原告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公司)与被告翼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翼城县住建局)、第三人陕西秦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姣,被告翼城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蓉,第三人秦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日,经招投标程序,第三人秦唐公司与被告翼城县住建局就翼城县唐霸文化生态观光园石刻雕塑工程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标价款为11041001.25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和时间为:“承包人每月20日上报工程进度,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按审定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决算书经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后付至95%。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余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华颖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亚平作为第三人秦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该份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日涉案工程开始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单位确认,工程发生多项变更,2013年7月15日,该工程竣工。2018年9月17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翼城县住建局现已支付第三人秦唐公司工程款786万元。 又查明:2012年5月19日,第三人秦唐公司与王亚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亚平在第三人秦唐公司工程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工作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王亚平原为原告华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毅生。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华颖公司与第三人秦唐公司是否构成挂靠关系,其能否向被告翼城县住建局直接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涉案翼城县唐霸文化生态园石刻雕塑绿化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第三人秦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翼城县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华颖公司陈述其与第三人秦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能据此主张工程款。原告华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5月5日原告华颖公司与第三人秦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责任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华颖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第三人秦唐公司对该合同的内容予以否认,称该合同已作废,并提供了第三人秦唐公司与王亚平和原告华颖公司签订的另两份合同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王亚平是作为第三人秦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根据第三人秦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认定王亚平当时是第三人秦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原告华颖公司陈述其与第三人秦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即便认定原告华颖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翼城县住建局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故原告华颖公司向被告翼城县住建局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颖公司与第三人秦唐公司之间因何种关系产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52元,由原告陕西华颖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海霞 人民陪审员  孙兆亮 人民陪审员  王**兵
书 记 员  周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