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02民初793号
原告:陕西千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颢公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茹,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马占军,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陕西千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茹,被告***、马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艾喜荣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延安新区鲁艺生态公园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分包的范围包括鲁艺公园项目石头搅拌,基础砼垫层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30日。工程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系合同当事人。被告***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时又与被告马占军、**、***三人合伙施工。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马占军、**、***四人。四被告共同雇佣死者艾喜荣为铲车司机在工地施工。2017年9月17日,艾喜荣在延安新区工地驾驶铲车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铲车侧翻,艾喜荣当场死亡。艾喜荣死亡后,死者家属多次在原告公司聚集闹事,甚至通过信访途径要求处理,而作为赔偿主体的四被告却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原告迫于发包方及施工进度的压力,无奈于2017年9月22日组织四被告同死者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四被告“应赔偿死者艾喜荣死亡赔偿金4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000元,丧葬费50000元,合计1050000元整”。四被告在赔偿协议上签名捺印,原告公司员工姚永生、陈公社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赔偿协议达成后四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只好代四被告垫付该赔偿款,原告实际分两次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1050000元。根据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3.3.2条的约定:“本工程若发生与乙方相关联的伤亡事故,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乙方处理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全额向甲方赔偿”。艾喜荣系四被告雇佣,根据合同约定,艾喜荣在作业过程中死亡应当由四被告处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艾喜荣的工作内容由四被告安排,工资由四被告支付,艾喜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论从合同还是法律事实方面,原告对艾喜荣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被告消极怠于履行已经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构成违约。经四被告同意后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项。被告给付赔偿款后,四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只好向四被告追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辩称,对承包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艾喜荣是四被告雇佣的铲车司机,事故当天本来不具备施工条件,项目部为了加赶工期就让被告施工,才导致艾喜荣死亡。事故发生时,四被告希望按照法律程序解决,并未打算私了,但是原告担心死者家属闹事,所以就让四被告协助私了。经过协商,死者家属提出赔偿1050000元,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彪联系后,曹文彪称千颢公司承担大部分责任四被告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且赔偿款在工程款里抵扣,四被告才同意调解方案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此事,原告均推脱不予处理。现四被告同意按照之前协商确定的3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延安新区鲁艺生态公园建设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分包的范围包括鲁艺公园项目石头搅拌,基础砼垫层等,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合伙施工。四被告雇佣案外人艾喜荣为铲车司机在该工地施工,2017年9月17日,艾喜荣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当场死亡。原告方为避免负面影响,组织四被告与死者家属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9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由甲方即四被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共计1050000元。经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文彪电话沟通,曹文彪同意由原告千颢公司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后,四被告遂在协议上签字按印。在千颢公司将1050000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死者家属张巧华账户后,死者家属张巧华、艾绍军在协议上签字按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千颢公司对四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2、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对争议焦点1、四被告从原告千颢公司处承包了石头搅拌,基础砼垫层等工程施工,并雇佣艾喜荣为铲车司机,艾喜荣与四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艾喜荣在提供劳务时造成自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明知四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应当与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四被告与艾喜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千颢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依法有权向四被告追偿,但并非全部追偿。对争议焦点2,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日不具备施工条件,项目部为了加赶工期就让被告施工,才导致艾喜荣死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四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千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应负有选任和监管不当的责任。但四被告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原告的过错,本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但,四被告庭审时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因千颢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由千颢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赔偿款四被告才同意死亡赔偿协议的内容并签字,经查,千颢公司在死者家属签字之前的确自愿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且经核实,被告举证的录音确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彪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该证据真实有效。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由千颢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赔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比例的划分达成了合意,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虽然双方对责任承担比例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和四被告按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较适宜,按此比例四被告应承担420000元,原告已经全额垫付,四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千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陕西千颢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75元,由被告***、马占军、**、陈刚负担2850元,由被告给付案件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