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水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03民初1508号 原告:安徽水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水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有亨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水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水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缴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