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763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宁。
原告***与被告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张振荣、被告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均系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中,原告持股51%,被告***持股49%。2019年5月7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同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持有的被告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51%的股权,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非法分别转让给被告***(受让41%)和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受让10%),并非法制作了公司章程修正案,以虚假的股东会议决议等材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2018年2月2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就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因为原告根本违约导致该份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2019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并非无效。
被告***答辩称,因为2018年2月2日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就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字,是中介公司代理的,2019年5月7日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同样采取了委托中介公司的方式,故2019年5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
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8年2月2日,两份)、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2018年2月2日)、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收条,以期证明***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于2018年2月2日成为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1%。被告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由于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5月7日,两份)、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2019年5月7日),以期证明2019年5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由于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陈某某将其持有的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6%的股权,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2018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其持有的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45%的股权,以450万元价格转让给***。合同签订后,被告***及陈某某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持股49%,***持股51%。原告仅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剩余款未付。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其持有的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41%的股权,以410万元价格转让给***。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其持有的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2018年2月2日的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系委托中介公司签字。2019年5月7日的合同中***的签字亦并非本人所签,系中介公司签字,但原告***未授权,亦未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9年5月7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均承认2019年5月7日签订的两份《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被告***虽辩称,2018年2月2日签订的《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字也是中介公司代签,但2019年5月7日合同上***的签字事先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事后原告也未进行追认,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否认2019年5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并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而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9年5月7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至于2018年2月2日案外人陈某某与***、***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另一诉讼主体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被告***持有的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41%的股权,以及被告西安森之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恢复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西安凌志园林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沧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