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8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2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军,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石小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张芸,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通州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滨海园区海盐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邝小峰,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通州湾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恒天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恒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恒天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已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在一审中要求恒天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上诉要求恒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对此应不予理涉。***要求恒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达成的协议对恒天公司无拘束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且显失公平。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诉讼费后协议生效,但***一直未将诉讼费用支付给***。一审法院将该约定作出有利于***的解释,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额514538.76元非核算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和审计结果,远超***应得的工程款数额。
***答辩称,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系笔误,一审法院对此解释无误。该协议已对原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以审计金额否定协议不能成立。***曾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但未交费被法院作撤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通州湾开发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天公司给付工程款514538.76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19日约92616.98元);2.通州湾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恒天公司、通州湾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恒天公司与通州湾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通州湾开发公司将通州湾示范区全长岛湿地公园亲学园、亲和园工程发包给恒天公司施工。恒天公司与***签订内部考核协议,约定由***负责上述工程施工,全面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最终工程决算价的基础上扣除8%管理服务费后的款项作为其施工价款。
2017年2月21日,***与***签订《劳务分包考核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亲学园景观、公厕、照明、雨水、污水、给水、公厕水电及路基拆除等工程以约2562701元分包给***施工,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作量经审计部门核定后的价款再扣除税、管费(16.5%)的现金值为准。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完工,并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2月14日,***与***结算,***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186465.69元。2019年1月7日,***与***再次确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186465.69元。
***曾于2020年3月16日诉来法院[案号为(2020)苏0612民初1323号],要求***、恒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1453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通州湾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开庭前找到***进行协商,经协商***(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称为结算支付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20年4月7日前撤诉;二、乙方于2020年4月30日前预付甲方20万元;三、如2020年6月30日前有审计结果,甲、乙双方按审计结果确定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结合双方之间的分包协议,于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尾款;四、如2020年6月30日前没有审计结果,乙方需在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甲方17.5万元,审计结果的多少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五、乙方一次性贴补甲方(2020)苏0612民初1323号案件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计人民币叁万元,于本协议签订时当即履行,甲方不再向乙方出具收据,本协议即为收据。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六、通州区人民法院退回的诉讼费归乙方所有,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到通州区人民法院办理撤诉及诉讼费的退费手续;七、本协议双方纯属自愿,如甲方违约,需按照违约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如乙方有一期不按约履行,乙方需按照总金额人民币514538.76元给付甲方(不受审计结果的影响),本协议达成以后已经给付的部分予以扣减,乙方在给付未付工程款的同时,以未付的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给付了***叁万元,***于2020年4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回(2020)苏0612民初1323号案的诉讼。此后,***分文未付。
本案审理中,***于2020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苏0612民初6839号],要求撤销其与***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未在法院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恒天公司将承接的通州湾示范区全长岛湿地公园亲学园、亲和园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其中的亲学园景观、公厕、照明、雨水、污水、给水、公厕水电及路基拆除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恒天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及***与***之间的分包关系均无效。***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在2018年2月14日已对***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虽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考核协议》中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作量经审计部门核定后的价款再扣除税、管费(16.5%)的现金值为准,但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算支付协议中的“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显然属于笔误,其真实意思应为“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万元后本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故***抗辩***未支付叁万元,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已在约定的时间申请对(2020)苏0612民初1323号案件撤诉,***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预付***20万元,然***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需按照总金额人民币514538.76元给付***,并且不受审计结果的影响。故***主张***支付514538.76元,应予支持。***不能以此后的审计结果来推翻结算支付协议。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结算支付协议的约定,***应自2020年5月1日起以514538.7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主张自2019年10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结算支付协议的约定,法院不予以支持。
由于***与***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改变了双方之间《劳务分包考核协议》的约定,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应支付***514538.76元,并不是以审计部门核定后的价款为依据,而是双方自行结算的结果。恒天公司未参与亦未授权***签订该结算支付协议,故结算支付协议不能约束恒天公司。***以结算支付协议为依据,要求恒天公司与***共同支付51453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通州湾开发公司与恒天公司尚未最终结算,通州湾开发公司是否结欠恒天公司工程款及其金额尚不确定,故对***要求通州湾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4538.76元及利息(以本金514538.7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296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了:复审审计报告;项目汇总表;现场勘验记录单;转账记录等,证明***应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审核证据认为,因双方已书面变更结算方式,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9月10日,***向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双方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该院作出(2021)苏0692民初52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未预交诉讼费,本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与***于2020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结合上下文理解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明显系笔误,应是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元。协议将该条款的履行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因***已履行支付义务,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曲解为***向其支付退还的诉讼费,有违合同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笔诉讼费用的退还与处理***未提出明确的主张,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可另行处理。该协议书变更了原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在本案诉讼中再以审计结果及双方之前的往来否定协议书,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协议约定向***主张权利,合法有据。
***主张恒天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