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394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妹,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桑乃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张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1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在通州区竖河整治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签订一份《砂石料、水泥供应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及水泥用于该工程,被告***系被告恒天公司上述工程现场负责人。由于被告当时称资金紧张,并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结欠**货款612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付清,否则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天公司辩称,被告恒天公司已将全部工程转包案外人范从宏,被告***是范从宏雇请的人员,同被告恒天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造价的嫌疑,有虚假诉讼的
可能性,要求中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南通恒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恒天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砂石料、水泥供应协议》,协议中,甲方为恒天公司,乙方为**,约定甲方因承接通州区生态廊道余西竖河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砂、石、及水泥,沙子单价为80元/吨;石子单价为96元/吨;水泥425型单价为320元/吨、525型单价为580元/吨,以上单价含一切费用。如价格行情变动较大,随行就市。甲方按实际拉运数量和本协议价格计算出的总价,在材料进场后给付30%,一个月后给付30%,余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付清。甲方委托联络人为***,以保证乙方及时供应,为乙方提供建材需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协议落款处,**于乙方签字确认,***于甲方签字并加盖恒天公司项目部章印。
2016年上半年,原告陆续向通州区生态廊道余西竖河整治工程工地提供黄沙248.07吨、石子266.93吨、水泥52吨。同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账单,载明,结欠**在通州余西竖河河道整治工程中所供沙石及水泥款62100元,在2016年底付清,如不给付,按月息2%计算。落款部分,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字,并加盖恒天公司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由恒天公司承建。恒天公司项目部印章曾于上述工程的开工报审表、设计方案报审表等材料中对外使用,在开工报审表、设计方案报审表中,还加盖有项目经理沈小燕的印章以及监理单位、监理师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砂石料、水泥供应协议》、送货单、结账单、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恒天公司承建,原告提供的货物均送至案涉工程工地,被告***持有恒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上加盖该枚印章,而该枚印章的效力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虽无代理权,但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对恒天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恒天公司承担。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恒天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恒天公司提出送货单时间与编号顺序不一,存在造假的嫌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总额与结账单金额基本一致,且原告对该情况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水泥单价应按照290元/吨计算,但案涉协议中约定水泥425型单价为320元/吨,送货单中虽未载明该单价,但原告称上述320元中包括30元的运费,且按320元/吨计算水泥款,基本与结账单中金额一致。故对于被告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天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62100元。因被告恒天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其法律性质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且被告认可以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计算。根据本案案情全貌,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以年利率10%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100元及利息(以62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计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张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建明
书 记 员 张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