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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9某某与某某、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545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电话:178050695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妹(特别授权),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桑乃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特别授权),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妹,被告恒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人工资43100元,并自2016年年底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日为自2017年1月28日起,并明确要求被告恒天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在通州二甲余西竖河整治工程施工期间,聘用原告为其从事打桩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打桩工资43100元,在2016年年底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天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恒天公司已经转包给案外人范从宏,范从宏是否雇佣原告进行相关劳务,被告恒天公司并不知情;2.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看,不能证明***出具的欠条与恒天公司有关;3.***并非恒天公司职员,也非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当由恒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恒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结欠***在通州区竖河整治工程打桩款计人民币肆万叁仟壹佰元整(¥43100)2.5M木桩陆仟壹佰伍拾玖根(6159根)柒元每根在2016年年底付清,如不给付按月息2%计算”,***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恒天公司项目部公章。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案涉通州区竖河整治工程由被告恒天公司承建。案涉结算单中的“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9509号、(2018)苏0682民初106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该枚印章在案涉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等文件中予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帐单、本院(2017)苏0682民初9509号、(2018)苏0682民初106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确认下欠原告43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恒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结帐单的行为构成对恒天公司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恒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案涉通州区竖河整治工程由恒天公司承建,***持有恒天公司项目部印章,并在与原告的结帐单中加盖了该枚印章,而该印章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大量对外使用,足以说明被告恒天公司知晓该印章存在并听任***进行使用,该印章具有强烈的授权表象。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及结算的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的情况下,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作为该印章的持有人使用该印章出具结结帐单的行为系代理被告恒天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恒天公司承担。被告恒天公司以公章系***私刻且盖章形成于签字之前作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在结帐单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8日之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支持以4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3100元及逾期利息(以4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恒天公司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员 章海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丽南
书 记 员 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