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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2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3日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刚,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桑乃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3日生,××族,住海安市。
原审被告:王中林,男,1971年3月3日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原审被告王中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9)苏062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天公司、***、王中林对拖欠的工程款47248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王中林的情形。***、王中林均是债务人,没有第三人。王中林及***均没有承认过***将债务转移给王中林。一审判决债务转移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恒天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王中林挂靠恒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故恒天公司、王中林、***均应当向***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王中林与我、***等商定,本工程所有账目款项都由王中林负责与班组结算。***的工资结算与我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中林述称,一审法院认定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判决王中林承担付款责任,王中林均无异议,但对付款数额有异议。因为案涉工程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拒绝履行修复义务。王中林对工程进行了较多的维修,维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一直未能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恒天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中林、恒天公司连带向***给付工程款450000元;2.***、王中林、恒天公司连带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8日计算至还清为止(其中至2020年2月8日利息为54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王中林共同向***给付工程款472480元,并从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损失至还清时止;2.恒天公司对王中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恒天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2#宿舍楼土建安装工程交由恒天公司承建,合同为固定总价(工程承包范围内未完成工作量的费用在决算时扣除),共计334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0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王中林。合同签订后,王中林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交由***施工。***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4月10日、5月16日向***汇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2018年2月8日,王中林向***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暂结中天2#楼瓦工何昌华工资1081440.00(壹佰零捌万壹仟肆佰肆拾元)。需经吴厚勤确认减去分组等工资后确认总价”。2018年2月10日,吴厚勤出具字据,载明“中天科技2#楼维修由何昌华支付瓦工63个修裂缝、绿化平土、室外井盖小工59个绿化还土35个”。2018年2月15日,王中林(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南通恒天建设有限公司中天二号科技宿舍楼现所有帐归王中林结算,其中***返回116万×25%=29万元,此费用另有14.5万元,合计43.5万元,返回王中林,29万元于2018年8月返给***,另***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合计壹拾壹个月工资,因工程质量有问题,每月工资为叁仟元整”。
庭审中,(1)王中林陈述,2#宿舍楼工程系其借用恒天公司名义承接。2017年7月,工程主体部分完工。2017年10月,工程交付使用;(2)王中林、***确认,工程主体完工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不再承接工程,由王中林负责与各分包班组进行结算;(3)***陈述,2018年2月,***与王中林、***及案外人周昌勇、李忠兵商谈案涉工程款给付问题,王中林、***协商,工程款由王中林支付,故王中林向***、周昌勇、李忠兵三个班组出具了结算清单;(4)***陈述要求支付的工程款472480元的组成为:1081440元-***支付的200000元-王中林挂靠公司垫付的160000元-吴厚勤20900元-王中林铺砖分包班组的200000元-分摊清理费20000元-质量罚款500、安全罚款500元-临时设施2260元-修补空鼓4800元,王中林对上述应当扣减的费用予以确认,但认为还需与***结算2018年2月8日后新产生的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王中林、***对***已完成分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案件争议焦点:(1)***要求***、王中林共同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依据;(2)***要求恒天公司对王中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关于要求***、王中林共同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王中林借用恒天公司名义与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故***与***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要求***、王中林共同给付工程款有无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原告与被告***间的口头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完成分包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有权就其已完成工程主张相应的工程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2018年2月,王中林、***经协商,***等分包班组的工程款由王中林支付,***亦在场,并接受王中林出具的结算清单,故***的工程款应由被告王中林支付。(3)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王中林2018年2月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工程款暂结1081440元,***自认扣除已支付款项及罚款等其他费用后,剩余工程款为472480元。王中林对***扣减的费用予以确认,但认为还应扣除2018年2月8日后产生的维修费用。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中林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2月8日后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就其垫付的维修费用具体金额、是否工程款中扣除提供证据证明,现王中林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王中林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72480元。3.王中林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王中林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中列明了暂结的工程款数额,但注明“需经吴厚勤确认减去分组等工资后确认总价”,故本院以吴厚勤出具应由支付的人工数量字据的时间,即2018年2月1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日期。现王中林仍有472480元未付清,应自2018年2月11日起支付利息。
关于***要求恒天公司对王中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所谓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承担,即行为人承担的是超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责任。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或按当事双方的约定。本案中,王中林借用恒天公司名义与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故***与恒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1)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债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即特定债权人只能对特定义务人提出请求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债在本质上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就工程质量和质量损失对发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也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时,资质出借方与借用方应对建设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共同侵权责任。(3)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从现有合同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看,主要有共同享有交易利益,或者是特定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造成侵害直接影响债权实现等情形。目前尚未有实体法明确规定对建设工程领域中被借用资质单位需对借用资质的个人对外所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4)目前未有证据证明王中林与恒天公司曾约定,若王中林不按约支付款项,恒天公司需对其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在法无明确规定,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恒天公司对王中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恒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依法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中林支付***工程款472480元。二、王中林以47248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5元,由王中林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王中林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对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在实际结算过程中,由王中林与***结算,并向***出具结算清单,表明***的债务转由王中林承担。结算时,三方均在场,并同意由王中林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债务的转移承担即时发生法律效力。***仍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王中林与***结算时未利用恒天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结算清单。虽然王中林承接工程时借用恒天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与***无涉。***承接工程时是与***达成口头协议,结算时与王中林个人结算,并非基于对恒天公司的信赖或误以为合同相对方是恒天公司,故其要求恒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王中林虽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其身份为原审被告。其在答辩中提出的未达付款条件、维修费用、利息起算点等,因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建波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