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531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桑乃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等工人的劳务费624436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天公司在承包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发包的通州区生态廊道余西竖河河道整治工程时,其现场具体负责人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其招聘农民工到工地从事工程劳务,原告先后召集了张国建等多名农民工到工地施工,原告本人也一直在工地干活及带班。工程结束,被告恒天公司没有付清劳务费用,原告为讨要工资多次向被告方及发包方讨要、上访,均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恒天公司系接受原告等工人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在现场对工人进行管理、考核并进行工资结算,也属于接受劳务方。原告认为被告***对被告恒天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恒天公司辩称:1.被告恒天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范从宏施工,并签订有项目部考核协议,法院应当追加范从宏为共同被告。2.被告***并非恒天公司的员工或委托的代理人。被告***私刻恒天公司南通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使用的后果与被告恒天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结账单,被告恒天公司不知情,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案涉工程的相关诉讼中,法院推定印章的使用后果由恒天公司承担,但并不代表恒天公司认可该印章的使用。相反,相关关联诉讼中,被告***与各案原告配合默契,共同进行虚假诉讼,损害被告恒天公司利益。3.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工资表和结账单之间存在矛盾,工资表中82个工人共计欠款396536元,而结账单金额为624436元,差额巨大,表明原告与***恶意串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恒天公司总经理顾亚庆聘请的工地负责人,被告***根据顾亚庆的要求找工人到工地施工。因被告***与原告原本相识,便通过原告召集工人,原告本人也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属实,且系工程中欠付的全部工人工资,已得到顾亚庆的认可。顾亚庆称数额要查,但查了数年没有结果。工人为索要工人工资曾去通州区水利局、信访局信访,顾亚庆曾到场,水利局亦要求顾亚庆支付,但至今未付。被告***认识范从宏,但并不清楚范从宏与恒天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是何法律关系。顾亚庆雇请被告***到工地工作后,提出找个投资的老板,***将范从宏介绍给了顾亚庆,但***仍然接受顾亚庆的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0日,被告恒天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水利局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天公司承包南通市通州区生态廊道余西竖河河道整治工程,被告恒天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沈小燕。
被告***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并使用“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恒天项目部印章)。
原告、张友飞等工人制作了“通州区二甲镇余西竖河疏通与绿化工程2015年至2017年度工人工资表”,共5页。第1页涉及工人22名,未付工资合计310585元,其中包含原告工资74015元(应付100000元,已付25985元);第2页涉及工人23名,未付工资合计书写为“25322元”,但未付工资栏实际金额相加为253222元;第3页涉及工人13名,未付工资合计27281元;第4页涉及工人2名,未付工资合计3500元;第5页涉及工人21名,未付工资合计29848元。该工资表封面记载合计金额624436元。被告***在该封面上书写“本表共正表五页,其内解释权始终归***所有,于制表人无关(连封面六张)。本工资表情况属实,有责任由我本人承担”,***签名并落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
同日,被告***书写“结帐单”,内容为“通州区余西竖河疏通与绿化施工已完成。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所带农民工工资总额陆拾贰万肆仟肆佰叁拾陆元(624436元)”。被告***在落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前加盖了恒天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围绕南通市通州区生态廊道余西竖河河道整治工程所涉相关纠纷,被告恒天公司有多起诉讼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审理。在张建与恒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恒天项目部印章系经恒天公司的顾亚庆同意后由其刻制,并用于工程各项事务;恒天公司认为项目印章系***私刻。该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认为,恒天项目部印章在该项目部向监理单位等报送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施工进度报审表》等文件中曾经使用,相关表格上还有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人签名、盖章,项目部印章在工程中用于对外活动,足以形成强烈的授权表象,张建有充分理由相信项目部章持有人***对恒天公司有代理权,***构成对恒天公司的表见代理。此外,在殷晓勇与***、恒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陈华与***、恒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案件中,法院均认定***对恒天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由恒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审理中,被告恒天公司认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范从宏,***系为范从宏工作,且范从宏已经给付***200多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为此提供了其与范从宏签订的《通州区生态廊道余西竖河整治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部考核协议》的彩色扫描件。原告质证后认为,恒天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内容系恒天公司的内部考核文件,也约定双方保密不对外出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工人,不知晓该协议,也从未接受范从宏的管理,原告始终认为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恒天公司。即便工程确实存在违法转包,根据相关规定,恒天公司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知晓该协议,其在工程中也不接受范从宏的管理,其是恒天公司顾亚庆雇请至工地工作,其并未收到过范从宏给付的200多万元。
就案涉工资表及结账单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原告及部分召集的工人代表因未拿到工资将***带到恒天公司,恒天公司顾亚庆给了***一部分款项,***按比例进行了发放。就剩余工程款,原告等工人多次催要未果,至南通市通州区信访局进行信访,信访局通知工程发包方水利局到场,水利局提出各个工人的工资金额要有工资表。原告便回去根据平时记工的情况制作工资表,因工人分布在各个乡镇,原告和张友飞等人到各个乡镇将工人召集起来,逐一进行核对、签字,并根据水利局的要求登记了各个工人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联系方式,对账时,已经从***处领取的工资均进行了扣减。工资表制作完成后,交给***核对,***核对无异议,便出具了结账单。2018年年初,原告等人拿着工资表、结账单去信访局、水利局要求处理,水利局通知恒天公司前来调解,但未有结果。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根据工资表中记载的联系方式以电话形式向部分工人进行了核实,工人所反映的情况与原告陈述并无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等工人接受被告***的雇请至被告恒天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持有恒天项目部印章,并且在该项目部负责日常的管理,***将原告等工人雇请至恒天公司所承接工地提供劳务并进行管理,在工程结束后就工资进行结算确认并使用恒天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对恒天公司的表见代理,应由恒天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恒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等工人所提供的劳务物化于案涉工程之中,属于被告恒天公司建设工程量的组成部分,与被告恒天公司的工程款权利紧密相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恒天公司亦应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恒天公司认为其将工程进行了转包,即便属实,被告恒天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另行处理,而不应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中劳务报酬的理由,被告恒天公司可在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或依法追偿。
原告就其主张的劳务报酬举证了经***确认的工资表和***出具并加盖恒天项目部印章的结账单,经本院电话向部分工人核实,工人所反映的情况与原告陈述及工资表内容吻合,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天公司认为工资表、结账单系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形成,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恒天公司陈述的金额上的矛盾,经本院审查,工资表第2页涉及工人23名,未付工资合计书写为“25322元”,但未付工资栏实际金额相加为253222元,此处明显系笔误,工资表各页合计金额相加为624436元,与结账单金额一致,故对被告恒天公司以此认为工资表、结账单虚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本院逐一核对工资表,工资表第2页中,宗学建应付工资30600元,已付工资9000元,未付工资应计算为21600元,但工资表记载为31600元,此明显系计算错误,经与宗学建确认,其认可欠付工资应为216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工资表第2页工资合计为243222元,工资总额相应调整为614436元。被告***使用恒天项目部印章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明确系欠付原告所带工人工资,原告有权凭该结账单主张,原告取得工资后,负有向各个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恒天公司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工资6144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账单出具后,工资金额已经明确,被告恒天公司应当及时给付,逾期则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系各个工人的工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利息按照二年期利率计算为26164.73元(614436元×730天×2.1%÷360天),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14436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1月1日利息26164.73元;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张 尤
人民陪审员 陆志军
人民陪审员 卫素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