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辖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桑乃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如皋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5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基于双方已经结算的劳务报酬,不涉及劳动争议或其他争议,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但其一直坚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其并未变更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本案移送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明显错误。恒天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因劳务施工产生的劳务报酬引发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而***所施工项目位于南通市通州区,系合同实际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移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53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明渠
审 判 员 陆久斌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陈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