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79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6日生,住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97136,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绿城路86号(7)。
法定代表人:祁国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千和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庆蓉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被告千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33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0元、生活护理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8月开始到工地上做木工。2019年11月9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摔伤,摔伤后至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4日,原告经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0日,原告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亭湖区劳动仲裁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20]第480号仲裁裁决书,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43017.5元。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认为仲裁裁决的工资标准低,原告受伤出院后还需要有人护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千和建设公司到庭辩称:1.我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鉴定后,原告本人不协助到人社部门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导致无法获得社保部门的赔偿款项。2.我单位已经垫付了2万元款项给原告,仲裁裁决后,将裁决的款项43017.5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如果原告协助,我方将与原告立即到人社部门办理工伤理赔手续。因为我方多次联系原告到人社部门办理理赔,因为人社理赔必须由原告本人到场签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9日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千和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施工时摔伤。***受伤当日至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断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6.7.9.10.11.12)、两下肺挫伤、左侧骼骨骨折。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访;定期休息,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千行建设公司为***找了一名护工,并支付了护工的费用。
2020年1月14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姓名***,性别男,工作岗位木工,用人单位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9年11月9日,诊断时间2019年11月21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江苏省千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公司上的木工,于2019年11月9日9时左右,在项目公司上施工时不慎摔伤,经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6-7、9-12)、两下肺挫伤、左侧髂骨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书下端有盐城市亭湖区社保中心工伤科于2020年5月25日盖章手写的内容“已结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待遇10534.4元。”
2020年10月1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盐劳工鉴通[2020]02240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经本委鉴定,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编号:亭人社工伤认字[2020]15号)伤残情况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
2020年11月19日,***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苏省千叶建设工程支付申请人因工伤事故致损的各项费用合计33.622万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万元(10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72万元(60元/天×12天)、生活护理费1.5万元(150元/天×100天)、停工留薪期待遇10.5万元(10500元/月×10个月)、交通费0.1万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20)第480号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3017.5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40517.5元(8103.5元×5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仲裁裁决按照2019年度亭湖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8103.5元/月。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千和建设公司于8月27日通过高国华向崔建明支付2万。2021年1月12日,千和建设公司又通过高国华向***的工商银行帐号(62×××12)汇款430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发生伤害,且该伤害已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交通食宿费,本院不予理涉。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1.停工留薪期限。原告主张1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原告享受5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自己350元/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仲裁裁决按照2019年度亭湖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8103.5元/月,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517.5元(8103.5元/月×5个月)。
(二)关于原告主张生活护理费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单位已安排护工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原告主张出院后还须要护理10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结合***的伤残等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500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问题。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是否给付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审核决定,本院不予理涉。
上述两项合计63017.5元,被告已分二次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庆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希
书 记 员 万 莉
附录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