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469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
负责人:张辉,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绿城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祁国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7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蒙,男,1987年1月24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9月3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南通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黄小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63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广发行南通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规定,案涉金融借款合同主贷款人南通怀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鹏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我行作为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千和公司、***、黄小蒙、***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审理。
广发行南通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千和公司、***、黄小蒙、***对怀鹏公司尚欠广发行南通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借款本金、期间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千和公司、***、黄小蒙、***承担,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查,广发行南通分行曾于2017年7月21日就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怀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千和公司、江苏钱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黄小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苏0602民初40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已对南通铠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告知怀鹏公司贷款行为与铠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行为应为同一法律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目前铠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还在立案侦查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所涉纠纷,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目前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铠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仍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尚未对铠创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或铠创公司与案涉金融借款的主贷款人即怀鹏公司的贷款行为作出定论,本案仍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发行南通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人怀鹏公司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罪以及担保人提供担保行为是否与该经济犯罪有关,直接影响本案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在没有排除怀鹏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情形下,本案暂不适宜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审法院驳回广发行南通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丽云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王作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牟森琳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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