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天海商业中心副楼A2楼三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49977T。
法定代表人:李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国盛园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娘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585782211U。
法定代表人:向毓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列,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米次仁,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国盛园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国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 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禹,被上诉人西藏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格列、久米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博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中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利息2441546元改判为1191375.88元;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916888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部分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第8.3.(2)条具体表述为:上诉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没有说明是哪个银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2页第二项所称“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藏国盛支付利息”属于明显对客观事实的认定错误导致了计算标准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当时委托担保的款项发生在建设银行,故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35%计收利息,利息期间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一年的利息799360.66元以及2019年7月5日至12月31日共计179天的利息392015.22元,因此此期间利息共计1191375.88元。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保全责任险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第8.5(2)中明确约定“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该费用在本案中对应的是法院收取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并不在约定承担的项目之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
西藏国盛公司辩称:1.上诉人针对“利息”提出的异议毫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同期利率指的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4.35%。其次,上诉人所主张的利率其实就是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贷款利率,而《委托担保协议书》第8.3(2)条中根本没有明确利率为2.35%或《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在合同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形下,显然需要一般理解认定利率。综上,上诉人提出《委托担保协议书》所约定利率为2.35%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
2.上诉人对财产保全费不包含保全责任保险费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合理。如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进行解释。本案中,如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以及交易习惯,财产保全费显然是包括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该理解既没有违背银行贷款领域的交易习惯,也符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所应当涵盖范围的理解。退一步讲,《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费用需要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本案中,答辩人为提供担保而支出的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理解为答辩人向上诉人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是由上诉人承担的。因此,无论如何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以上两点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西藏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博信公司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代偿款3401.534722万元;2.判令西藏博信公司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的利息244.1546万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3.判令西藏博信公司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244.1546万元;4.判令西藏博信公司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68.6万元;5.判令西藏博信公司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保全费用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916888万元。以上1至5项费用共计3986.8608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西藏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西藏国盛公司与西藏博信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西藏国盛公司为西藏博信公司拟向建行西藏分行申请的3400万元贷款以西藏国盛公司3500万元大额存单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担保服务费为担保金额的7.9%,支付方式为以剩余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季度支付;西藏博信公司以拉萨帝都印象休闲会所经营权、新兰贵人休闲会所经营权为西藏国盛公司提供反担保;如西藏博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使西藏国盛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西藏博信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向西藏国盛公司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西藏博信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西藏国盛公司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西藏博信公司实际向西藏国盛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3)西藏博信公司应按西藏国盛公司已支付代偿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西藏国盛公司已代偿款项总额×1‰×西藏国盛公司实际垫款天数);西藏博信公司还应承担西藏国盛公司因向西藏博信公司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2017年7月4日,西藏博信公司与建行西藏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了西藏博信公司向建行西藏分行申请贷款3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贷款期间的年利率为2.35%。当日,西藏国盛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与建行西藏分行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以面值3500万元的单位大额存单为西藏博信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西藏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西藏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前述合同签订后,建行西藏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西藏博信公司提供了贷款3400万元。因西藏博信公司并未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建行西藏分行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2018年7月5日建行西藏分行以行使担保权为由划扣了西藏国盛公司存单中的3401.534722万元。后西藏国盛公司多次向西藏博信公司催要代偿款及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西藏博信公司与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藏博信公司向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出借2400万元。2017年7月11日,西藏鸿罡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2400万元。西藏博信公司与西藏红恒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藏博信公司将1000万元出借给西藏红恒工贸有限公司。2017年7月11日,西藏红恒工贸有限公司向西藏博信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1000万元归西藏红恒工贸有限公司使用,该笔资金通过西藏鸿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到拉萨红帆商贸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8日,西藏博信公司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泽兴建材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100万元。2019年11月,西藏博信公司向西藏国盛公司偿还了20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
再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西藏国盛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7.916888万元。2019年11月20日,西藏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藏01财保2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西藏博信公司银行账户,冻结财产限额为3958.443922万元,期限为一年。西藏国盛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2020年3月4日,西藏国盛公司向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藏国盛公司与西藏博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西藏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西藏国盛公司与西藏博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建行西藏分行依据与西藏博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西藏博信公司提供贷款,西藏国盛公司为西藏博信公司以3500万元大额存单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在西藏博信公司未按期向建行西藏分行履行归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建行西藏分行以行使担保权为由划扣了西藏国盛公司存单中的3401.534722万元,对以上事实西藏国盛公司与西藏博信公司均无异议。西藏博信公司辩称,该3400万元贷款到达西藏博信公司账户后,西藏博信公司应西藏国盛公司的要求将该笔款项出借给第三人,西藏博信公司并非该34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西藏国盛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情形,该《委托担保协议书》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本案中,依据西藏国盛公司与西藏博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的内容及合同目的,西藏博信公司委托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企业法人即西藏国盛公司向建行西藏分行提供质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西藏博信公司实际从建行西藏分行取得贷款,西藏国盛公司为西藏博信公司提供担保,并在西藏博信公司未按期向建行西藏分行偿还贷款后履行了其担保义务。西藏博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的内容具有非法性,亦未举证证明西藏国盛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具有非法目的,且案涉3400万元贷款到达西藏博信公司账户后,该款项的实际控制人为西藏博信公司。西藏博信公司将该款项出借给第三人,仅能证明该款项的流向及使用情况,不能突破《委托担保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性,以此对抗西藏国盛公司基于其为西藏博信公司提供担保而行使的追偿权,故西藏博信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西藏博信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西藏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代偿款本金。西藏国盛公司按《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在西藏博信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建行西藏分行划扣西藏国盛公司存单中的3401.534722万元,该笔款项应当由西藏博信公司承担。
二、关于利息。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现西藏国盛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244.1546万元(3401.534722万元×4.75%×544÷360=244.1546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一方面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另一方面又具有因违约方违约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惩罚性目的,本案中西藏国盛公司以其大额存单为西藏博信公司提供担保,因西藏博信公司的违约致使西藏国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实际损失为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在一审法院对西藏国盛公司主张的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均予支持的情况下,西藏国盛公司要求西藏博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故对西藏国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担保服务费。西藏国盛公司主张西藏博信公司已向其归还的200万元应为担保服务费,故还应支付剩余担保服务费68.6万元。西藏博信公司辩称,本案系西藏国盛公司与西藏博信公司的追偿权纠纷,而担保服务费系基于双方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故担保服务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西藏国盛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基于其与西藏博信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其主张的担保服务费亦是基于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对担保服务费的明确约定,本案追偿权纠纷与西藏国盛公司主张的担保服务费均是基于西藏国盛公司为西藏博信公司提供担保这一基本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西藏博信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担保服务费为担保金额的7.9%,支付方式为以剩余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季度支付。按照该约定,西藏博信公司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应为268.6万元(3400万元×7.9%=268.6万元)。
五、关于西藏博信公司已向西藏国盛公司偿还的200万元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西藏国盛公司依约为西藏博信公司提供了3500万元的大额存单质押担保,西藏博信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且协议约定担保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以剩余贷款余额为基数按季度支付。现西藏博信公司已从建行西藏分行获得了全额贷款,其应当先履行双方基于《委托担保协议书》产生的支付担保服务费的义务,在西藏博信公司未向建行西藏分行偿还贷款由西藏国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西藏国盛公司方可行使其追偿权向西藏博信公司主张包括代偿款本金、利息等在内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200万元应为西藏博信公司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的担保服务费,故对西藏国盛公司主张西藏博信公司应支付剩余的担保服务费68.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用、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西藏博信公司应承担西藏国盛公司因向西藏博信公司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且西藏国盛公司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西藏国盛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保全费用5000元以及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91688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国盛园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本金3401.534722万元;二、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国盛园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244.1546万元;三、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国盛园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68.6万元;四、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国盛园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五、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藏国盛园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以及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916888万元;六、驳回西藏国盛园区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西藏博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西藏博信公司应承担西藏国盛公司的保全责任险费是否正确。逐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西藏博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是否正确问题
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如西藏博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使西藏国盛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西藏博信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西藏博信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一审判决书将该利息约定表述为“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西藏国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述引述虽不准确,但按此利率支持利息并无不妥。其理由是,《委托担保协议书》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约定本身不够明确,双方亦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结合本案系为金融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引发的纠纷之实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常情况下,借款合同纠纷中利息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本案中,因西藏博信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致使西藏国盛公司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由此势必给西藏国盛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交易习惯,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判决就此认定并无不当,西藏博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西藏博信公司应承担西藏国盛公司的保全责任险费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西藏博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使西藏国盛公司向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西藏博信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 西藏博信公司还应承担西藏国盛公司因向西藏博信公司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而西藏国盛公司为实现债权追偿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即属于财产保全费用。根据双方上述约定,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当然应当由西藏博信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判令西藏博信公司承担西藏国盛公司的保全责任险费用正确,西藏博信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藏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4.90元由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刘 海 霞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崔 莹 莹
书 记 员 次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