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103民初600号
原告: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乃琼镇加木沟高争建材股份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741905309L。
法定代表人:索朗欧珠,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珠仁增,西藏拉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天海商业中心副楼A2楼三楼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49977T。
法定代表人:李正全,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告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吉拉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 125 020元,违约金156 251元,律师代理费164 06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 年 1月 1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合同约定以实际车送砼量计算。双方于 2019年 11月 18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3 325 020元,之后被告支付20万元,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3 125 02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共计已经超过合同5%,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事实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结算单》《承诺书》《律师函》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 125 020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完毕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64 063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一、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情况、价款和价款支付方式:
货物名称:混凝土;
数量:15 569.5㎡;
总价款:11 316 115元;
二、合同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
被告仅剩余货款3 125 020元未付。
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
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完毕。
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被告如未按时付款,则按照应付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未按时付款产生诉讼,原告所产生的差旅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均有被告承担。
双方争议要素的认定:
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4 063元。
判决结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承担都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西藏高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 3 125 020元、违约金156 251元、律师代理费164 063元,共计3 445 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181.3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