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申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范建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煜荷,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正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源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青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范建峰,职务不祥。
再审申请人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张煜荷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藏源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再审请称,原审法院拒不向上级法院移送上诉材料,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权。原审认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有效并判决再审申请人与西藏源泰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再审申请人***、张煜荷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实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不应对案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虽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但合同事项明确,内容完整,对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均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既有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私章,亦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审关于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妥。因《还款承诺书》属于《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原审依据再审申请人***、张煜荷及案外人李宇签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其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张煜荷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拒收材料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并未依法递交上诉状,也无证据证明原审存在拒收材料的情形。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依法行使权利,事后又申请再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审事由也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藏青工业园兴源燃气有限公司、***、张煜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 玛 次 仁
审 判 员     赵晓联
审 判 员     向海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贡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