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蓉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海商业中心副楼A2楼三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李正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蓉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97号1幢1楼45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敏,职务不详。
上诉人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蓉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博信公司不支付违约金。主要事实和理由:案涉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博信公司承担违约金存在不当。
蓉府公司答辩称:2015年后蓉府公司多次去拉萨催收货款,博信公司承诺付款,前往催收的相关费用等早已超过违约金,且对于货款金额,蓉府公司也是作出了让步。
蓉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博信公司支付欠款137835元,并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为15919.94元),并由博信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博信公司(甲方)与蓉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提供拉萨甘露国际大厦外墙灯具及安装指导事宜;合同总价款336615.43元,优惠至300000元(以上报价均不含税不含运费,运费按实际发生另算);甲方义务:按约向乙方支付货款费用;乙方义务:按约向甲方交付有关产品,并按预定进度进行生产,承担合同中的保修和技术服务义务,向甲方提供灯具点位及布线图,指派技术人员协助甲方安装调试好灯具。交货日期:乙方收到预付款次日起10工作日内交货,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如期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即时生效,甲方应在当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给乙方作为定金,即90000元,乙方发货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即150000元,甲方收到货时,数量清点无误之后应在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7%即51000元,甲方使用灯具在乙方承诺保质期后应支付乙方合同3%,即9000元。甲方在未付清全部费用以前,灯具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货款付清后,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售后服务:正常使用条件下,乙方对灯具提供2年的免费保修服务并提供技术支持,两年内所有产品配件,维修人员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时间从甲方在灯具交付地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传真形式作出的合同条款变更、通知、承诺等,该传真复印件自动成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落款处蓉府公司、博信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4日,博信公司向蓉府公司发送了《班组工程工资结算》载明,灯具总价245835元,借支90000元,扣除安装费50000元,运费10000元,扣除两年维修18000元,余77835元。在安装费、运费处,蓉府照明公司标注“待核实际金额”。
2018年12月5日,蓉府公司向博信公司发送了《资金申请单(工程类)》,要求支付甘露大厦灯具货款77835元。同日,蓉府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敏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使用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蓉府公司与博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信公司实际欠付货款的金额数量。(一)蓉府公司主张博信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不应当扣除运费和安装费,实际欠付金额为137835元;博信公司抗辩从请款单及收条可以确认,蓉府公司认可应当支付的货款为77835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货款总金额中并未包含运费,运费按实际发生的另行计算,同时约定蓉府公司的义务为:按约交付产品,指派技术人员协助博信公司安装调试灯具,从该约定来看,蓉府公司应承担安装的义务。本案中,蓉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博信公司提供了安装服务,同时蓉府公司对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仅是对运费和安装费提出待核实,故蓉府公司需要在后续履行中及就博信公司提出的运费、安装费情况进行反馈,应当进一步对运费、安装费的情况进行核实、协商;但从双方后续履行情况来看,蓉府公司并未对运费、安装费履行核实义务,而是向博信公司发送了请款单及收条,由此可以确认蓉府公司对剩余欠付金额予以了确认,因此博信公司尚欠蓉府公司的货款为77835元。故蓉府公司主张博信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在7783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从资金申请单来看,博信公司在2018年12月5日已经确认项蓉府公司支付货款,但博信公司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蓉府公司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及支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计算标准为:以77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于蓉府照明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蓉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835元及违约金(以本金778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蓉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博信公司、蓉府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博信公司、蓉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博信公司先支付定金90000元;蓉府公司发货时,博信公司再支付150000元;博信公司收到货物清点完毕后再支付51000元;质保期满之后支付9000元。在二审中,博信公司对尚欠货款77835元并无异议。蓉府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博信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但对博信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且并无补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