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聂拉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藏0235执异1号 申请人:***,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49977T,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天海商业中心副楼A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吉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吉隆法院因4名法官参与到本案的审理与执行阶段,剩余法官数量无法组成合议庭,故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聂拉木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据(2022)藏023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藏0234执58号,被执行人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调查得知被申请人***和***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在认缴出资届满后未履行出资义务,要求被申请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博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隆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2022)藏023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30,000元及利息56,210元,共计786,210元。驳回西藏博信建设工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博信公司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23年5月6日向吉隆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吉隆县法院以(2023)藏0234执58号立案受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博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博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日,注册资本为628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系其现有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2014年5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28万元。被申请人***、***系其现有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万元、2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日期均为2019年12月30日,***尚有未缴纳出资金26,232,000元,***尚有未缴纳出资金17,482,000元。 以上事实,有吉隆法院做出的(2022)藏023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博信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股东也在缴纳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那么在未缴纳的范围内是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都已经届满,股东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清偿申请人***的债务。因此,***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普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