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申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玫红,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易玫红因与被申请人西藏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民兴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拉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玫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拉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西藏民兴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资数额和比例等事项,因此,基于***在本案中作为西藏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一、二审中明确表示其投资行为即公司行为,据此足以认定西藏民兴公司已履行了所约定的出资义务。
二、关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庭后对其进行的调查和组织申请人进行的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经审查,证人***是被申请人西藏民兴公司所申请,其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已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和庭审中得到体现并出示,同时,在***与西藏民兴公司均认可其两者的出资行为对外互为一体的基础上,二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后对***所作的调查是对证言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只组织易玫红进行的质证,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实体的认定,故,申请人易玫红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因***、***、***以及***均为同乡,对彼此之间的日常称呼应是明了的,如:1.《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汪建民即为***本人。2.证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苟桥村***“只认识易玖(久)红”的证言与证人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任家渡村***“**(久)红与易玫红是同一人”的证词相印证。而对***的证言,申请人当庭并未提出异议。3.本案所涉房屋修建人***证明,《收条》、《德吉北路24号外运公司综合楼清单》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并称***是其身份证上的名字,大家也叫其***,认可***和***是其本人,与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称***的小名是**金相印证。据此,因申请人对自己的所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易玫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翁晓莉
审判员达曲
审判员洛桑尼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