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红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英,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建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4民终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与建华公司因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总金额问题。建华公司主张已支付1,911,213元,但通过***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合同总金额应是2,185,396元,与建华公司的主张的款项相差
274,183元,依据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之间存在矛盾,但依据***提交的证据,对于认定合同所发生的总金额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二、关于依据《墨脱三营连队建设材料运输费》内容无法直接认定建华公司欠付运输费事实的问题。***依据建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建军出具的《墨脱三营连队建设材料运输费》等凭证要求支付运输费用,但二审法院认为“该凭证内容无法直接认定建华公司欠付运输费的事实”,是对该凭证效力否认的表现,但该凭证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及效力瑕疵的问题,因此法院应认可该凭证的效力及所要证明的事项,即能够证明建华公司欠付***运输费1,536,396元的事实。三、关于《墨脱县格当乡人民政府、墨脱县格当乡格当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占根卡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桑珍卡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布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的问题。建华公司出具上述证据拟证明代***向墨脱县格当乡人民政府等机关支付了相关款项,但并未明确证明代付的款项是与本案有关的运输费,该款项是否是建华公司与收款人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未举证说明。二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性证据是不当的。四、关于建华公司主张已付款项是否真实付清的问题。建华公司虽主张已向***支付了借支、欠条以及其他凭证上的款项,但未提供转账记录,也未举出其他能够直接证明建华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且所支付的款项是***主张运输费的款项。同时,***对建华公司的支付行为并不认可,建华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不能作为***授权的依据。五、***与建华公司作为合同履行的相对方,现建华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行为,仅代表建华公司自愿向第三方支付款项,而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本案所涉款项,建华公司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建华公司的行为不仅没有获得***的认可,还剥夺了***经营合同的利润。
综上,***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4民终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再审;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建华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墨脱县边防一线三营连队营房整治工程材料运输费及背运费,共计1,536,396元;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建华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建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总额为1,911,213元,建华公司已支付完毕合同项下的款项,且超付374,817元,建华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证据链,并非相互矛盾。首先,建华公司提交的《10月11日***结账单》,根据***提交的《欠条》,已经对2010年10月12日之前的运输费进行结算,且***认可已收到该笔运输费649,000元;其次,建华公司提交的《借据》《转运材料费欠条》《2011年8月26日辜良祝向建华公司出具收条》,足以证明***向建华公司借支795,500元,及建华公司代***向辜良祝支付运输费2300元的事实;最后,根据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建华公司多次代***支付运输费,且有***签字确认的《收条》《2012年8月15日墨脱县格当乡人民政府出具收条》,证明建华公司代***支付运输费153,000元的事实。《墨脱县格当乡人民政府、墨脱县格当乡格当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占根卡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桑珍卡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布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2011年8月26日辜良祝向建华公司出具收条》《转运材料费欠条》,证明建华公司代***支付运输费427,000元的事实等,以上证据证明建华公司已支付完合同总金额相应的运输费,且已超付。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主张欠付运输费1,536,396元的事实,相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二审法院所述“根据《墨脱三营连队建设材料运输费》无法直接认定建华公司欠付运输费的事实,***对其与建华公司成立的运输合同总价款及存在未付运输费1,536,396元的事实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表达的是***提供的《墨脱三营连队建设材料运输费》不足以证明建华公司欠付其运输费1,536,396元的事实。***以“双方所签订的《墨脱三营连队建设材料运输费》无法直接认定建华公司欠付运输费的事实”一句断定二审法院是对该凭证效力的否定,属于断章取义。三、建华公司代***将背运费支付给工人,是为了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防止自身名誉受损,同时实现民事行为活动的社会效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针对***主张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墨脱三营连队建设材料运输费》内容无法直接认定建华公司欠付运输费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以此证明建华公司欠付其运输费649,000元的事实,但***又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建华公司已向其支付该笔金额,而***提交的《墨脱三营连队建设材料运输费》中载明的两笔运输费共计1,536,396元的日期和内容与该份《欠条》中的日期和内容相符,***在无法举证证明该两份证据所载金额系互为独立、并无关联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墨脱三营连队建设材料运输费》所涉运输费包含《欠条》所载明的金额649,000元,并无不当。根据建华公司提交的《借据》《转运材料费欠条》《2011年8月26日辜良祝向建华公司出具收条》,该组证据中均有***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向建华公司借支795,500元及建华公司代***向辜良祝支付运输费2300元的事实。同时,根据建华公司提交的《墨脱县格当乡人民政府、墨脱县格当乡格当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占根卡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桑珍卡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布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和***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给建华公司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建华公司代***支付运输费427,000元的事实。综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对抗***提交的《墨脱三营连队建设材料运输费》中载明的运输费金额,故二审法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主张建华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1,536,396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针对***主张《墨脱县格当乡人民政府、墨脱县格当乡格当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占根卡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桑珍卡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布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系建华公司代其支付与本案有关运输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墨脱县格当乡人民政府、墨脱县格当乡格当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占根卡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桑珍卡村村民委员会、墨脱县格当乡布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其真实性本院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中建华公司支付的运输费427,000元,与***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给建华公司《收条》中载明的金额相吻合,而***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建华公司代***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成  艺
审  判  员   慕 艳 梅
审  判  员   白玛央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