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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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28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武警加油站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汪小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新世纪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东龙,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民,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仕强,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
民初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大部分被告在拉萨市居住,案件由拉萨市法院管辖更方便案件的审理。请求撤销格尔木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426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拉萨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在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振华
审判员王海生
审判员尤晓玲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褚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