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与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2801民初426号原告: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武警加油站商品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汪小民,总经理。被告: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梁鹏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西藏新世纪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54号,注册号540000200011869。法定代表人:汪小民,总经理。被告:杜东龙,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丹林县人,个体,住拉萨市。被告:梁鹏超,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汪小民,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京发公司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蓬安县石梁乡元子山村6组32号。被告:周炳文,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宜君县人,住陕西省宜君县。被告:陈仕强,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银川市。原告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发公司)、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园林公司)、西藏新世纪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杜东龙、梁鹏超、汪小民、周炳文、陈仕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梁鹏超及中原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瑞华、姜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发公司、新世纪公司、杜东龙、汪小民、周炳文、陈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京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30万元、滞纳金按每年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每年24%比例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1日为1584000元);2.判令中原园林公司、新世纪公司、杜东龙、梁鹏超对上述全部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汪小民、周炳文、陈仕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其质押股权经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京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3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按照此约定,折合一年滞纳金比例为109.5%),同时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按未偿还借款额12%支付律师代理费及相关差旅费等费用。另外,原告与第二被告中原园林公司、第三被告新世纪公司、第四被告杜东龙、第五被告梁鹏超对该笔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第二、三、四、五被告自愿就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与第六被告汪小民、第七被告周炳文、第八被告陈仕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第六、七、八被告自愿以其在京发公司的股权就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京发公司履行出借义务,给付了借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京发公司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滞纳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之约定的滞纳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已超过年利率24%的比例,因此,原告仅向被告按每年24%主张滞纳金一项,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每年24%比例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11日,为两年,共计产生滞纳金3300000×24%×2年=158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鹏超、中原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梁鹏超及中原园林公司确实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但按照与原告的口头约定,二被告仅为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被告梁鹏超在合同中签字,有受到欺诈的嫌疑。被告京发公司、新世纪公司、杜东龙、汪小民、周炳文、陈仕强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被告京发公司因经营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商议出借事宜并在被告中原园林公司、新世纪公司、杜东龙、梁鹏超、汪小民、周炳文、陈仕强提供担保、质押的前提下同意向被告京发公司出借33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金源公司将4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出具”金借到金源公司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大写),小写:¥33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大写),小写¥2850000元。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大写),小写:450000元整”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中原园林公司、新世纪公司、杜东龙、梁鹏超四被告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借款人京发公司(乙方)和贷款人金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应乙方的要求,愿意为乙丙双方所签订的2014年2014字第121201号借款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丙方经审查,确认并同意甲方作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保证金额及方式:根据主合同第一条的有关规定,乙方向丙方借用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万元(小写:3300000.00元)甲方愿意就此本金、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向丙方提供担保。甲方提供保证的方式为:甲方同意为乙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在接到贷款人书面索款通知后15天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得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保证人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30%的违约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借款人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还清贷款的,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保证人同意后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延期,同意延期还款的,应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自然延续。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四被告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法人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杜东龙另行签署”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京发公司与金源公司签订2014字第121201号《借款合同》,被告京发公司(甲方)是借款人,原告金源公司(乙方)为贷款人,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执行零利率。贷款期限届满后,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则乙方按每日3‰向甲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债权获得完全清偿之时止。借款人每月还息额=贷款额×贷款天数×月利率。逾期偿还贷款滞纳金按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放款日2012年12月15日,放款金额330万元,借款人按约定的到期日及下列计划按时还款:2015年2月12日还款15万元,2015年3月11日还款315万元。提前归还贷款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债权的变化时,借款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借款人必须提供公司认可的有效担保方式,并与贷款人签订相关的担保合同,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公证书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抵(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抵(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超过15个工作日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律师费按照借款人未偿还金额(含利息)的12%计算。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延迟还款或未还款,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京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民借款人签名并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同日,汪小民、周炳文、陈仕强分别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为确保借款人被告京发公司与质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字(121201)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自愿将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京发公司股权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担保的质权人是金源公司,依据2014字(121201)借款合同向债务人京发公司所发放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大写)中的壹佰伍拾万元(大写)提供权利质押,借款月率0‰,质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质押标的为出质方在京发公司持有的50%股权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出资额及派生的权益。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借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质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置质押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有关机关办理权利出质登记手续。出质人拒绝或拖延交付权利证书或拒绝或拖延办理质押登记,致使质押不能生效的,构成缔约过失,出质人应对质权人承担质押担保范围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7日原告金源公司又通过西藏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85万元转入被告京发公司账户中,借款金额合计33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京发公司未按约还款。2017年2月24日原告邮寄本院立案庭立案,并于3月1日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京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体资格适格,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金源公司与被告京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30万元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京发公司,被告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依据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凭证,可证实原告已按约将330万元出借给被告京发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按每年24%计算至付清为止(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每年24%比例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为1584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对于利息及违约金作出如下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执行零利率。贷款期限届满后,则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按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并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另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相当于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对逾期还款收取滞纳金、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上述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按每年24%利率承担滞纳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每年24%比例计算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为15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园林公司、新世纪公司、杜东龙、梁鹏超对上述全部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借款人京发公司和贷款人金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京发公司借款33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及范围明确,被告梁鹏超、中原园林公司辩称二被告仅为见证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担保合同》约定四被告作为的还款保证人,同意为京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故自2015年3月12日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2017年2月24日邮寄本院立案庭立案并于3月1日交纳案件受理费,未超过两年的担保诉讼期间,四被告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园林公司、新世纪公司、杜东龙、梁鹏超对全部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小民、周炳文、陈仕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其质押股权经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汪小民、周炳文、陈仕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作为出质人自愿将其合法处分权京发公司股权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质押标的为出质方在京发公司持有的50%股权共计150万元的出资额及派生的权益,质押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被告汪小民、周炳文、陈仕强可以其所有的可以转让的股份设定质押。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出质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押期限,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质押已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小民、周炳文、陈仕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30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以借款人民币3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每年24%比例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的滞纳金人民币158.40万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西藏新世纪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杜东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梁鹏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新世纪餐饮有限公司、杜东龙、梁鹏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苑爱青审判员裴淑文人民陪审员冶庭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海燕书记员马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