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与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青2801民初426号原告: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武警加油站商品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东嘎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西藏新世纪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中路54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丹楼县人,住拉萨市。被告:***,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禹,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告:***,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君县。被告:***,男,1978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新世纪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西藏金源盛世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新世纪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由7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滞纳金按每年24%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拉萨中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藏新世纪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小民、***、***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其质押股权经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朋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八位被告的住所地都并非青海省格尔木市,大部分被告都在拉萨居住,该案件由拉萨法院管辖更方便案件的审理,可以节省几位被告到庭应诉的路途和时间,审判案件也能够得到更快的执行,从而缩短审理的期限,节约诉讼资源。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告与被告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作为贷款人在立案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公司所在地为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内,故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未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