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信那曲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那中民初字第0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那曲大酒店。住所地:西藏那曲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信那曲大酒店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黎杨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那曲大酒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原告黎杨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那中民初字第0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那中民初字第02-2号民事裁定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逯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杨公司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中信酒店向黎杨公司支付工程款1624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7978.59元(暂算至2014年3月27日);2.请求判令中信酒店返还黎杨公司工程质保金243281.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859.45元(暂算至2014年3月27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信酒店承担。其主要起诉理由是:2007年5月17日,黎杨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中得中信酒店二标段土建工程,后黎杨公司与中信酒店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835435.42元,在2008年12月1日黎杨公司与中信酒店及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信酒店一标段土建工程承建方)联合签订了《那曲中信迎宾馆土建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中信酒店一、二标段土建工程除合同内价款外共增加7589777.24元,且约定工程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竣工后,扣除中信酒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现尚欠1624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信酒店应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黎杨公司承建的中信酒店二标段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09年8月13日已经届满,中信酒店应当退还工程质保金243281.05元,但在保修期满后,中信酒店一直未将该款退还给黎杨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信酒店应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返还工程质保金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09年7月11日,中信酒店以函的形式答复黎杨公司,承诺其将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向黎杨公司一次性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但时至今日,中信酒店仍未支付,中途,黎杨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中信酒店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认定:“黎杨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上诉权,因此对于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其实体权利可以另案起诉”,故黎杨公司特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原告黎杨公司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中标通知书》;②西藏申扎县中信公司援藏项目领导小组与黎杨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经过招投标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工程造价。
第二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该工程的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竣工验收资料共十份,包括《那曲中信迎宾馆工程竣工验收参加人员签到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2份、《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砖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报验申请表》,拟证明该工程于2008年9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方。
第四组证据:黎杨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制作的那曲中信迎宾馆二标段《竣工决算书》,拟证明黎杨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制作了决算书,并报建设方,及工程决算价款的组成。
第五组证据:西藏申扎县中信公司援藏项目领导小组与黎杨公司及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那曲中信迎宾馆土建工程决算协议书》,拟证明在2008年12月1日,经三方协商,确定二标段工程决算价为11355342.00元,并且中信酒店一直认可物价上涨增加费,只是具体增加的费用没有明确的达成协议。
第六组证据:黎杨公司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共同向中信酒店发出的《给西藏那曲迎宾馆有限分司的再次加急函》、黎杨公司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共同向中信瑞兴思达“李总”发出的催款函、西藏那曲中信迎宾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向黎杨公司和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函》,拟证明黎杨公司多次向中信酒店催收工程尾款未果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2)那中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黎杨公司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制作的《中信那曲大酒店土建工程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杨公司竣工结算分账说明》,拟证明该工程的总造价,及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黎杨公司分别完成的工程造价情况。
被告中信酒店辩称:中信酒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那曲中信迎宾馆土建工程决算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对黎杨公司没有工程欠款,因拉萨地方建筑公司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给中信酒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那曲中信迎宾馆土建工程决算协议书》项下的共同承保方,黎杨公司的质保金应予扣除。
被告中信酒店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西藏申扎县中信公司援藏项目领导小组与西藏那曲中信迎宾馆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西藏那曲中信迎宾馆有限公司承继西藏申扎县中信公司援藏项目领导小组与黎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信那曲大酒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西藏那曲中信迎宾馆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信那曲大酒店”。
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价格的构成已经包含了黎杨公司所主张的人工、材料、运费等物价上涨因素,黎杨公司另行主张物价上涨费没有合同依据。
第四组证据:《土建工程竣工决算第一次洽商会会议纪要》,拟证明黎杨公司提出中信酒店已同意支付物价上涨增加费与事实不符,中信酒店始终拒绝支付该笔费用。
第五组证据:《那曲中信迎宾馆土建工程决算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未就物价上涨增加费达成一致,黎杨公司诉称双方在该协议中已就支付物价上涨增加费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
第六组证据:《土建主体工程竣工部分项目审核清单》,拟证明中信酒店同意就物价上涨增加费进行协商,但双方从未就该笔费用达成一致,中信酒店也从未同意支付。
第七组证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定中信酒店未承诺支付上涨费,一标段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这些事实和理由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第八组证据:《协议书》,拟证明陈高武是那曲中信迎宾馆一标段的实际施工方。
第九组证据:《关于工程增加部分及开工典礼费用的报告》,拟证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费用不予区分,说明施工主体相同。
第十组证据:陈高武代表黎杨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三份,拟证明陈高武既代表黎杨公司,也代表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那曲中信迎宾馆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方,故两公司的保证金均应作为全部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组证据:陈高武代表黎杨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的报告》、《申请急需解决小额资金报告》2份,拟证明陈高武既代表黎杨公司,也代表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那曲中信迎宾馆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方,故两公司的保证金均应作为全部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第十二组证据:《关于那曲中信迎宾馆土建工程会议纪要》,拟证明施工方代表只有陈高武一人出席会议,会议涉及的内容亦未区分一标段、二标段,证明陈高武为实际施工方。
第十三组证据:黎杨公司和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拟证明那曲中信迎宾馆两标段实际均由陈高武施工,两公司均委托陈高武办理工程决算事宜,因此两公司的质保金应共同为全部工程提供质量保证。
第十四组证据:《收条》、付款凭证,拟证明万朝斌同时代表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黎杨公司,表明两工程为同一施工主体。
第十五组证据:发票,拟证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黎杨公司共用同一本发票,说明系同一施工主体。
反诉原告中信酒店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黎杨公司偿还中信酒店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代为缴纳的税款70710.57元;2.要求判令黎杨公司赔偿中信酒店自代为缴纳税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黎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反诉理由是:2005年5月15日西藏申扎县中信援藏项目领导小组与黎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黎杨公司承包中信迎宾馆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的施工,2009年4月8日,西藏申扎县中信援藏项目领导小组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酒店,合同履行过程中,西藏申扎县中信援藏项目领导小组按合同约定向黎杨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黎杨公司应就其收到的工程款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但黎杨公司就其中1540534.54元的工程款未交纳税款、未开具发票,虽经多次催促未果,为满足财税法规和财务管理要求,2011年12月22日中信酒店代黎杨公司向那曲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税款70710.57元,并代开了发票,故黎杨公司应承担该笔税款并赔偿中信酒店代缴该笔税款所受到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庭审中,反诉原告中信酒店增加诉讼请求:因黎杨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中信酒店另找公司进行维修、加固,为此,中信酒店支出了350000.00元,黎杨公司应当承担,另外,由于黎杨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黎杨公司应按照鉴定结果按质论价,中信酒店多付出的黎杨公司予以返还。
反诉原告中信酒店针对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其本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一样,证明目的也一致。
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13张、发票8张,拟证明中信酒店支付的1540534.54元工程款,黎杨公司未出具发票。
第五组证据:发票联及完税证明,拟证明黎杨公司是该笔税款的纳税人,中信酒店系代缴黎杨公司应缴纳税款,黎杨公司应予返还。
第六组证据:陈高武就发票事宜出具的说明,拟证明黎杨公司拖延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中信酒店代缴税款,取得发票。
第七组证据:照片,拟证明黎杨公司未按设计图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第八组证据:《中信那曲大酒店屋面防水及维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因工程质量有问题,中信酒店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且是在保质期内。
反诉被告黎杨公司针对中信酒店的反诉当庭答辩称:对于中信酒店代为缴纳的税款,经核实后会按照实际数额予以支付。
反诉被告黎杨公司针对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诉中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七组证据,反诉中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本诉中原告黎杨公司提交的:
第四组证据:黎杨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制作的那曲中信迎宾馆二标段《竣工决算书》,拟证明黎杨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制作了决算书,并报建设方,及工程决算价款的组成。被告中信酒店认为该证据中第十四页的内容正好与施工合同中总价协议是违背的,其主张物价上涨增加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黎杨公司单方制作,并无中信酒店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西藏申扎县中信公司援藏项目领导小组与黎杨公司及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那曲中信迎宾馆土建工程决算协议书》,拟证明在2008年12月1日,经三方协商,确定二标段工程决算价为11355342.00元,并且中信酒店一直认可物价上涨增加费,只是具体增加的费用没有明确的达成协议。被告中信酒店认为该证据是黎杨公司和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出现的,正好说明两家公司是同一个主体,且该证据中也说明中信酒店并未认可物价上涨费,只是表示可以协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签字认可,并不存在其他影响其效力的情况,双方也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认可。
第六组证据:黎杨公司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共同向中信酒店发出的《给西藏那曲迎宾馆有限分司的再次加急函》、黎杨公司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共同向中信瑞兴思达“李总”发出的催款函、西藏那曲中信迎宾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1日向黎杨公司和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函》,拟证明黎杨公司多次向中信酒店催收工程尾款未果的事实。被告中信酒店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物价上涨增加费中信酒店并没有认可,而且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杨公司以同一施工主体出现。本院认为,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第七组证据: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2)那中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黎杨公司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制作的《中信那曲大酒店土建工程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杨公司竣工结算分账说明》,拟证明该工程的总造价,及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黎杨公司分别完成的工程造价情况。被告中信酒店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足以证实黎杨公司和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主体还是同一主体。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均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且已经生效,对其真实性毋庸置疑,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中信那曲大酒店土建工程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杨公司竣工结算分账说明》,该证据是经人民法院的要求所制作,且前两份判决中也引用了该证据作为依据,因此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中信酒店提交的:
第四组证据:《土建工程竣工决算第一次洽商会会议纪要》,拟证明黎杨公司提出中信酒店已同意支付物价上涨增加费与事实不符,中信酒店始终拒绝支付该笔费用。原告黎杨公司认为该证据显示双方就在协商物价上涨增加费,并没有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中信酒店代表和黎杨公司代表陈高武的签字,双方也均予以承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第五组证据:《那曲中信迎宾馆土建工程决算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未就物价上涨增加费达成一致,黎杨公司诉称双方在该协议中已就支付物价上涨增加费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原告黎杨公司认为中信酒店对物价上涨增加费一直持认可态度。本院认为,该证据黎杨公司也向本院提供,之前的表述本院已经予以认可,在此不赘述。
第六组证据:《土建主体工程竣工部分项目审核清单》,拟证明中信酒店同意就物价上涨增加费进行协商,但双方从未就该笔费用达成一致,中信酒店也从未同意支付。原告黎杨公司认为中信酒店认可物价上涨增加费,只是没有确认具体的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双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第八组证据:《协议书》,拟证明陈高武是那曲中信迎宾馆一标段的实际施工方。原告黎杨公司认为并不能证明黎杨公司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申扎县中信公司援藏项目领导小组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第九组证据:《关于工程增加部分及开工典礼费用的报告》,拟证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费用不予区分,说明施工主体相同。原告黎杨公司认为黎杨公司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涉及的物价上涨增加费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第十组证据:陈高武代表黎杨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三份,拟证明陈高武既代表黎杨公司,也代表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那曲中信迎宾馆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方,故两公司的保证金均应作为全部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原告黎杨公司认为收条上没有黎杨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也不能说明陈高武是黎杨公司的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高武是代表黎杨公司在行使权利,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第十一组证据:陈高武代表黎杨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的报告》、《申请急需解决小额资金报告》2份,拟证明陈高武既代表黎杨公司,也代表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那曲中信迎宾馆一、二标段的实际施工方,故两公司的保证金均应作为全部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原告黎杨公司认为没有公司印章或者不是法定代表人亲自签名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请报告的报告》是由陈高武代黎杨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荣财签字,表明签字并不是黎荣财本人所签,陈高武可以以自己的签名行使黎杨公司赋予的权利,但是并不能代替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申请急需解决小额资金报告》是由陈高武签字,与其后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第十二组证据:《关于那曲中信迎宾馆土建工程会议纪要》,拟证明施工方代表只有陈高武一人出席会议,会议涉及的内容亦未区分一标段、二标段,证明陈高武为实际施工方。原告黎杨公司认为黎杨公司当时未派代表参加,只是中信酒店混淆了陈高武所代表的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陈高武得到了黎杨公司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其签字代表的应是两家公司,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第十三组证据:黎杨公司和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拟证明那曲中信迎宾馆两标段实际均由陈高武施工,两公司均委托陈高武办理工程决算事宜,因此两公司的质保金应共同为全部工程提供质量保证。原告黎杨公司认为,并没有规定一人不能同时接受两家公司的委托。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第十四组证据:《收条》、付款凭证,拟证明万朝斌同时代表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黎杨公司,表明两工程为同一施工主体。原告黎杨公司认为没有规定一个人不能接受两家公司的委托,对万朝斌签字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双方也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第十五组证据:发票,拟证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黎杨公司共用同一本发票,说明系同一施工主体。原告黎杨公司认为有可能是同时去税务部门临时代开的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三、反诉中反诉原告中信酒店提交的:
第六组证据:陈高武就发票事宜出具的说明,拟证明黎杨公司拖延出具发票的情况下,中信酒店代缴税款,取得发票,且陈高武既代表黎杨公司,又代表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黎杨公司认为黎杨公司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黎杨公司和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第七组证据:照片,拟证明黎杨公司未按设计图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反诉被告黎杨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且现在已经竣工验收,现在提这个已经没有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照片复印件,且无法证明是中信酒店的屋顶照片,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第八组证据:《中信那曲大酒店屋面防水及维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因工程质量有问题,中信酒店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且是在保质期内。反诉被告黎杨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且如果发现是在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施工方维修,为什么要找第三方。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但是该证据与本案中的一些基本事实相互关联,对于更好地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不可缺少,且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5月11日黎杨公司中标西藏那曲地区中信集团援建的那曲地区迎宾馆(二标段)工程。2007年5月15日,西藏申扎县中信公司援藏项目领导小组与黎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黎杨公司承建二标段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835435.42元,还约定了合同为固定价款、工期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保修期为一年,2008年9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2009年4月8日,西藏申扎县中信公司援藏项目领导小组与西藏那曲中信迎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了西藏那曲中信迎宾馆有限公司。
根据已经生效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和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2012)那中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及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黎杨公司所做的分账说明,确认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黎杨公司共同向中信酒店交纳工程质保金559642.42元,其中属于拉萨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工程质保金为316361.37元,黎杨公司的工程质保金应为243281.05元。
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之后,双方对于物价上涨增加费没有达成统一认识,中信酒店认为合同为固定价款,不存在物价上涨增加费,黎杨公司认为因特殊原因造成了物价上涨,中信酒店应当支付因此产生的费用。
中信酒店于2011年12月22日为黎杨公司代为缴纳税款70710.57元。
2010年5月16日,西藏那曲中信迎宾馆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信那曲大酒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黎杨公司与中信酒店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经过了双方的协商一致,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认真、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对物价上涨增加费等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对双方所争议问题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物价上涨增加费及其利息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合同价款方式确定”,该条第(1)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协商”,上述约定明确了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属于风险范围,对于人工工资和运费、材料涨价之外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双方协商解决。另外,在2008年10月27日的《土建工程竣工决算第一次洽商会会议纪要》中显示,发包方明确表示材料、人工上涨不做调整。在之后双方进行的几次协商中,物价上涨费始终是在协商之中,对于是否支付物价上涨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黎杨公司诉称双方对支付物价上涨增加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中信酒店支付物价上涨增加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金不存在,相应的利息也当然不存在,因此黎杨公司关于物价上涨增加费的利息,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二、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
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中信酒店为黎杨公司代扣代缴税款70710.57元,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及发票为证,因此该款项应由黎杨公司负责退还给中信酒店,其利息损失应一并承担,应从2011年12月22日中信酒店为黎杨公司代缴税款之日起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4年5月19日,共计879天,以距离截止日最近一次的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同期贷款利率6.4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70710.57(本金)×6.40%(年利率)÷365(天)×879(天)=10899.60元。
三、黎杨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信酒店认为黎杨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质量问题进行重新加固、维修,但其提供的照片仅能看出屋顶琉璃散落等情况,该证据并未显示时间,也不能证明该屋顶就是中信酒店的屋顶,同时也证明不了照片中所反映的情况就是黎杨公司承建过程中所出现的,同时中信酒店也未向本院提供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其他证据,因此对中信酒店要求黎杨公司对其所承建工程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二次维修、加固费用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工程质量无法认定责任,距离工程完工已近7年时间,那么,黎杨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中信酒店应当予以返还,对于黎杨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质保金为243281.05元,中信酒店应当返还,同时对于延期支付的利息,中信酒店应一并承担,从工程完工的2008年9月9日起再延长1年保修期,即应从2009年9月8日期计算,至黎杨公司主张截止日期2014年3月27日止,共计1670天,以距离截止日最近一次的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同期贷款利率6.4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43281.05元(本金)×6.40%(年利率)÷365(天)×1670(天)=71242.20元,因黎杨公司仅主张70859.45元,对于超出的部分视为黎杨公司自动放弃。
四、关于中信酒店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
对于中信酒店在二审庭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超过举证期间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中信酒店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举证期间,因此本院对其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那曲大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4328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859.45元,共计314140.5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反诉原告中信那曲大酒店返还代缴税款70710.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99.60元,共计81610.1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信那曲大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610.00元,由原告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黎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中信那曲大酒店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于 鸿 鹏
审判员 次仁旺秋
审判员 吉 玉 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云丹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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