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4执6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许绍明,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磊。

被执行人: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兴国。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4民初339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许绍明、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49600元。另外,被执行人***、许绍明、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案据以申请执行的本院(2020)川0524民初33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6600元、利息3000元,共计496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二、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6600元,被告许绍明、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共同代被告***垫付,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许绍明、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本案立案前,按照调解协议应承担垫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款46600元代为垫付予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垫付义务。至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利息30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证券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到其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川0524执6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对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之利息款仍负有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云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邱崇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