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4执6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磊。
被执行人: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兴国。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4民初260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2625元。另外,被执行人***、***、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成都市惠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华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9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白光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