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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25民初2510号之一

申请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565654044C。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AQ33P。

法定代表人:王孝元,董事长。

申请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川0725民初2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金额以650000元为限,期限一年。因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撤诉,申请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席仕佳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