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25民初2510号之二
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565654044C。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AQ33P。
法定代表人:王孝元,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0元,保全申请费3770,由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席仕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