梓潼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25执10号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梓潼县***。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绵阳市名流陶瓷有限公司,住梓潼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名流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梓潼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川0725民初4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执行标的为①、支付案款150000元及利息;②、案件受理费2150元;③、执行费2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6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我院未对该款予以强制扣划。
本院通过梓潼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
因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财产、也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做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将《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罚款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电话联系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魏宗久
审判员 马 波
审判员 刘晓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