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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25民初2510号

申请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565654044C。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桑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AQ33P。

法定代表人:王孝元。

申请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金额以650000元为限。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ZDM20205107000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金额以650000元为限,期限一年;

二、如申请有误,由申请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申请人四川骄成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申请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席仕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