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23执4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加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加玉国,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823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书面请求“终止”案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未依照剑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823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先行履行义务,其申请执行的前提条件不具备,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申请。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9年4月15日,已按照剑阁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3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合格证材料,签收人为被执行人单位职工邓永忠,其申请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川0823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相互履行义务进行了确认,即:“。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4月10日前向被告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本案所涉工程钢结构材料合格证(以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结算明细所载明的材料为准);被告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代夏小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8000.00元,此款由被告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工程钢结构材料合格证后20日内代为支付。”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通过被执行人处电工邓永忠代为签收了相关材料。2019年5月16日,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未收到钢结构材料合格证。2019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质量证明书”相关材料,经被执行人确认认为申请执行人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调解书约定,要求重新提交。2019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再次提交了“低合金高强钢力学性能检验报告”材料六份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认为该报告系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其不符合验收程序,所提交材料系虚假材料。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调阅原诉讼卷宗,案涉“钢结构结算明细”载明的材料包括:柱子加横梁、抗风柱、屋面檩条、墙面檩条。经对照核实,申请执行人前后三次提交的报告、质量证明书等,不能与前述“钢结构结算明细”载明的材料相对应。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各方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执行依据即(2018)川0823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由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履行交付义务,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从先后三次提交的材料看,亦不符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因此,在其未履行交付义务前提下,迳行要求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下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蒲  玉  章
审判员 乔    阳
审判员 何    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白明滔(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