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鑫联建材装饰经营部与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3292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联建材装饰经营部,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七社(蔚丰公司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62UC6C2F。

经营者:张小华,女,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565654044C。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联建材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联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联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丽,被告陆海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福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体林、赵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联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货款全部付完时止的逾期利息(扣除被告于2019年12月后支付的30000元利息,截止2020年5月14日欠利息7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彩钢、新型刚、钢板等货物,双方于2019年6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下欠货款59万元。2019年11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余49万元未付,利息仅支付3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支付律师费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陆海钢结构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欠款金额有误,截止2020年7月26日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于2019年12月支付的3万元不应当作为利息,应当作为本金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3.2019年6月15日被告法人陈天福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是被告公司行为,而是陈天福的个人行为,该欠条系格式条款,系原告事先准备好的,所以该欠条中对律师费、资金利息的约定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4.59万元中有3个彩钢卷原告没有发货,这3个彩钢卷价值6万元左右。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6月15日,陈天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我公司即欠款人(名称: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绵阳市涪城区鑫联建材装饰经营部购买大量彩钢、新型钢、钢板等货物,我公司已收到购买的货物,现经双方结算,我公司尚欠鑫联建材装饰经营部货款59万元,我公司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如逾期未付,我公司愿意自本欠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鑫联建材装饰经营部向我公司主张上述欠款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9年11月4日,陈天福在《欠条》尾部注明:截止2019年11月4日,支付货款壹拾万元整,总共欠款49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

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202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

2020年5月21日,鑫联建材经营部与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鑫联建材经营部与陆海钢结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缴纳律师费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一审的律师费为40000元,二审和执行分别为一审律师费的一半。

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本金,原告愿意放弃资金利息,原告陈述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免除条件是被告在2020年7月8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和律师费,但被告未在2020年7月8日前结清前述款项,利息免除条件不成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还款情况上载明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以49万元为计算基数。

原告因案件需要向本院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4270元。

本院认为,陈天福系陆海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鑫联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陆海钢结构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陆海钢结构公司承担。《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20年5月14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20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于2020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前述款项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抵扣本金。截止2020年5月27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13353元(以4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按照月息2%计算),品迭其支付的13万元,被告下欠本金473353元。截止2020年7月6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12622.7元(以47335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6日,按照月息2%计算),品迭其支付的8万元,被告下欠本金405975.7元。截止2020年7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利息5413元(以405975.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26日,按照月息2%计算),品迭其支付的10万元,被告下欠本金311388.7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11388.7元并从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欠条》中明确载明货物已经收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未收到部分货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原告已经免除了利息,本院认为,截止开庭被告仍未付清货款,利息免除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预收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全部律师费用,但是二审、执行并不必然发生,故对尚未发生的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欠条》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案件需要向本院申请保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联建材装饰经营部支付下欠款项311388.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1388.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联建材装饰经营部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联建材装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鑫联建材装饰经营部负担4409元,由被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冬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钦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