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达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达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执恢10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中达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565654044C。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3RY53。
法定代表人:加建华,董事长。
四川中达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中达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823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9800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报告近一年的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先执条件,要求对本案终止执行。
经审查,原告四川中达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铁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川0823民初21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相互履行义务进行了确认,即:“......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4月10日前向被告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本案所涉工程钢结构材料合格证(以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结算明细所载明的材料为准);被告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代夏小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8000.00元,此款由被告四川新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工程钢结构材料合格证后20日内代为支付......。”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原告绵阳市陆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材料,但未能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负责人签收,而是交给电工邓永忠代为签收。2019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夏小义支付工程款198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未收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钢结构材料合格证材料,要求申请执行人再次提交。2019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质量证明书”相关材料,本院要求被执行人进行确认,经被执行人确认认为申请执行人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调解书确认的材料,要求重新提交。2019年6月12日,申请执行人在修改后再次向本院提交了“低合金高强钢力学性能检验报告”材料六份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认为仍不符合调解书确定的钢结构材料合格证,认为申请执行人单方出具的合格证书是申请执行人假用被执行人名义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收合格证,其不符合验收程序,所提交材料系假的合格证材料。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时即向本院申请执行,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付义务。故本院以(2019)川0823执458号之一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继续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先执义务,且未能提供原审判部门作出的裁决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蒲玉章
审判员  何 雷
审判员  罗 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