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浡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市浡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1093号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黄香英,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山,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

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荣,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单位董事长。

被告:董会利,男,1957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吉

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金城建

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董会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D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会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

告工程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

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2014年11

月5日签订《绿化栽植狮子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

价为350,000元(其中绿化170,000元,狮子180,000元),按施工进度够100,000元后被告方给原告付款,付款数额双方协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曱方全部付清余款。该工程竣工后经验

收全部合格,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未给付拖

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

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但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给付工程款30万元,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香英签收的收据。另外,由于原告人有草坪没有完成,并且树木及果树死亡没有补植,最后竟然联系不上了,导致甲方对我公司做出了6.5万元的罚款,对我公司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绿化工程要保证草坪和树木的成活。因为东北天气原因,种完树和草坪就下雪了,要到开春才能验收成活的绿化,因此保留5万元工程费,待验收合格后给付。2015年春天原告派人来浇水,简单的管理过,接着应当完成未完成的草坪和补植死亡的树木。可是原告看死的太多就放弃了,联系不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香英。结果甲方对我们做出了罚款处理,人家自己做了,就没有给付质保金。这都是原告没有认真履行合同导致的后果,原告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能够有能力独自承担合同责任,董会利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的工作行为公司承担,与他个人没有关系,他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绿化栽植狮子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50,000元(其中绿化170,000元,狮子180,000元),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至起诉时,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尚欠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绿化栽植狮子制作安装合同》、收据及原、被告自认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北

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的《绿化栽植狮子制

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

行各自义务,原告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约

完成了合同工程,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

司应当全额给付工程款。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

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有部分草坪没有完成,并且树木及果树死亡

没有补植,导致甲方对我公司做出了6.5万元的罚款,但其当

庭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此抗辩意见

不予支持;二、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工程中

有增项,并且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要

求加配狮子底座,最后总计工程款应为438162元,但其未提供

增加工程量的签证,狮子底座在合同中亦未有明确约定是否包

含在合同内,故以上增加的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三,东北金城

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陈述被告董会利是其项目经

理,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

条规定:“公司可以设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

责任由公司承担。”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是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

任应由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曰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渤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吉林市渤梵

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

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

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颖卓

审 判 员  迟大伟

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学舟